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重庆市綦江县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于某,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时代资产管理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幢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邓某。
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以下简称聚丰公司)、重庆时代资产管理有某(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向某与时代公司签订《火车(项目)联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对“重庆市X路火车车头及8节车厢”项目共同投资,联合经营;联营经营项目为餐饮,经营范围为海鲜;时代公司以托管资产(火车)的经营管理权及项目前期策划人、财、物的投入部分作为投资,为向某提供相关管理服务并有某监督;向某以现金直接对项目进行投资,自建经营机构进行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风险和法律后果;合作期限为三年;三年内火车经营的一切风险由向某承担,三年期满后时代公司退还保证金给向某,但若向某中途退出经营或单方终止协议,或造成火车资源毁损,或给时代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时,时代公司有某不退还履行保证金;向某需对每节车厢交纳履约保证金70000元,共计1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120000元,剩余20000元在开业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向某分三次向某代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共计140000元,并开始经营位于某滨路的2节火车车厢。2010年4月6日,合同期限届满,但时代公司未向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
根据向某申请,一审院就时代公司与聚丰公司之间关于某案火车车厢关系问题,于2010年9月2日向某庆市X区X路管理委员会(下称南滨路管委会)调查取证,南滨路管委会称:2004年8月,南滨路管委会与聚丰公司签订了火车整体转让合同并进行了交接。约半年后,时代公司接手管理火车,聚丰公司口头告知南滨路管委会此后火车事宜直接与时代公司函接,并无相关书面文件。之后,经营火车相关的水电费均由时代公司向某滨路管委会缴纳。2010年5月,南滨路管委会就火车事宜召开协调会,聚丰公司在会上未承认其与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该会议未作记录,未形成纪要。
向某一审诉称,2007年4月6日,向某与时代公司签订《火车(项目)联营合同》,将南滨路X节火车车厢交与向某经营,经营期为三年。双方约定,向某向某代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40000元,经营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向某分三次向某代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40000元。2010年4月6日,合同期满,时代公司未按约向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该2节火车车厢系聚丰公司所有,后交与时代公司,在向某长达三年的经营过程中,聚丰公司未表示过异议。向某认为,火车车厢系聚丰公司所有,而由时代公司进行经营,二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向某在与时代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该事实,时代公司与向某签订合同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时代公司和聚丰公司均应承担向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故向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时代公司、聚丰公司共同向某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并从2010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时代公司、聚丰公司共同负担。
聚丰公司一审辩称,对向某与时代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聚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时代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仅存在商业上的合作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时代公司一审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向某与时代公司签订的《火车(项目)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某。按合同约定,联营期满之后,时代公司应向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现合同约定的联营期限已届满,但时代公司未向某某返还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向某要求时代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时代公司未按期退还保证金,造成向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向某要求时代公司从合同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以时代公司与聚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由,要求聚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某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某任提供证据。根据向某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时代公司与向某签订合同系聚丰公司授权,故向某关于某丰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向某要求聚丰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时代资产管理有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向某返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并从2010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重庆时代资产管理有某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向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聚丰公司和时代公司共同返还履约金140000元。主要的事实和理由:虽然向某是与时代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但是时代公司与聚丰公司系委托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聚丰公司是将火车车厢委托时代公司管理,时代公司只是享有某托经营管理权,因此,聚丰公司是火车车厢的所有某,时代公司是该火车车厢的管理人,现聚丰公司已将火车车厢转让,同时,向某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向某丰公司缴纳,故聚丰公司和时代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聚丰公司答辩:1、向某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请求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2、聚丰公司与时代公司系租赁关系,并非委托关系,聚丰公司未收取向某的履约保证金,火车车厢已是废铁,因此聚丰公司才转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查明,时代公司于2007年在工商机关年检后未参加年检,现公司下落不明。在本院审理中告知聚丰公司限期提交聚丰公司所称其与时代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之相关证据,以查明两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聚丰公司未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丰公司是否应与时代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根据向某与时代公司签订的《火车(项目)联营合同》第三条约定:时代公司以托管资产的经营管理权作为投资,但在经营期间不参与分红。该约定证明时代公司与向某联营的资产系时代公司为他人托管的资产,从文意看,托管是受别人的委托而对所委托财产享有某理即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本案中,火车车厢系聚丰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该标的物交给时代公司托管,即时代公司曾对该标的物不享有某有某,但基于某丰公司的委托授权,对该标的物享有某有、使某和收益权,应推定在聚丰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成立了委托关系。同时,本院在审理中聚丰公司主张时代公司对该标的物享有某理权是基于某赁关系而取得,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举示租赁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关于某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本院认定,聚丰公司与时代公司系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某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向某与时代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时代公司是受聚丰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其资产,聚丰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也未举证证明聚丰公司与时代公司是租赁关系从而否定二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存在,因此,聚丰公司应向某某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聚丰公司承担义务后依法可向某代公司追偿。向某上诉认为聚丰公司与时代公司系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重庆时代资产管理有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向某返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并从2010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为“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并从2010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合计6800元,由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钱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