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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重庆市X区XXXX出租汽车分公司(简称XXX)、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XX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XX年1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XXX,地址重庆市X区XXX。

负责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XX年10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生于19XX年4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重庆市X区XXXX出租汽车分公司(简称XXX)、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是渝x号出租车车主,挂靠XXX经某,双方签订有《经某合同书》。2009年4月14日,XXX作为被保险人与XXX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此外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和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共向XXX缴纳保费人民币6837.6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9月10日晚上10时24分,XXX雇佣的驾驶员XXX驾驶渝x号出租车在江津区X街道鼎山大道体育馆路段与XX无证驾驶搭乘XX、XX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XX、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XXX、XX、XX经某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26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XX不承担责任。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6354、6401、X号判决,判决XXX在交强险外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41400.86元,由XXX对XXX应赔偿的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由XXX负担诉讼费1644.40元。事故发生后,渝x号出租车产生修理费12471元。

另查明:XXX雇佣驾驶员XX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2010年1月8日,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某销XXX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以XX在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非法欺骗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为由,决定吊销XX在驾驶过程中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10年10月13日,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某销XXX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通知》,撤销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同时撤销该处《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某销XXX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通知》。

后XXX和XXX向XXX申请理赔。2010年8月3日,XXX以保险车驾驶员不具有合法驾驶出租车的有效资格证书为由作出不受理索赔案件决定。XXX和XXX认为XXX不受理索赔决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合同的约定,遂诉讼到原审法院。

XXX和XXX一审诉称:XXX是渝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挂靠在XXX名下经某,双方签订有《经某合同书》。经XXX和XXX协商,XXX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4月14日与XXX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此外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和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共向XXX缴纳保费人民币6837.6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9月10日晚上10时24分,XXX雇佣的驾驶员XXX驾驶渝x号出租车在江津区X街道鼎山大道体育馆路段与XXX无证驾驶搭乘XXX、XXX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X、XXX、X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XXX、XXX、XXX经某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26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某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6354、6401、X号判决,判决XXX在交强险外赔偿受害人亲属共计341400.86元,XXX对XXX应赔偿的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XXX负担诉讼费1644.40元。事故发生后,渝x号出租车产生修理费12471元。

XXX和XXX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20日向XXX申请理赔,XXX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不受理索赔案件决定。XXX和XXX认为XXX不受理索赔决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请求判令XXX按保险合同支付XXX和XXX机动车损失险12471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43045.26元。

XXX一审答辩称:该公司对合同所有的内容已经某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但该车驾驶员XXX取得驾驶证不足三年,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其非法骗取的,已被有关机关撤销,其自始无效,属于某驶运营客车的驾驶员无有效资格证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免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XXX和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承担。XXX系车主,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在合同相对人XXX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XXX投保的渝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合法营运的车辆,其驾驶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XXX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应由XXX承担。雇佣的驾驶员XXX在驾驶该出租车时有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不属于某同约定的XXX责任免除情况,因此,XXX关于某驶员XXX取得驾驶证不足三年,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其非法骗取的,已被有关机关吊销,其自始无效,属于某驶运营客车的驾驶员无有效资格证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应免除XXX的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驾驶员X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XXX的保险金应免赔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24330.82元。二、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诉讼费用1644.40元。三、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1847.45元。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x年5月16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三年,不能驾驶出租车。XXX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其非法骗取的,已被有关机关撤销,其自始无效,属于某驶运营客车的驾驶员无有效资格证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2、XXX违反诚信原则,疏于某查驾驶员的资质,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判决责任认定错误,应予撤销。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某定XXX对该案的民事赔偿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认定和5%免责率的约定,渝x号车的修理费为12471元,XXX只应承担该款40%中的95%。因此原审判决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部分判决有误。

XXX和XXX二审答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存续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经某确说明,无形式上引起注意的明示,免责条款无效。3、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4、对XXX行政处罚的通知并未送达被处罚人,通知未发生法律效力。5、对于某理费12471元,XXX和XXX并未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也未因本身过错导致XXX不能行使代位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某赔范围。二、XXX应承担事故车辆的多少修理费。对于某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某赔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等是准许从事出租车营运的合法凭证。发生保险事故时,XXX持有管理机关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等可以合法营运出租车的凭证,因此尽管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来被有关部门撤销,但是应当认为XXX驾驶渝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时具有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资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属于某险赔偿范围,不属于某险合同约定的XXX责任免除情形。

保险合同固然是最大诚信合同,但是XXX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的审查发放机关,在XXX没有证据证实XXX投保时明知或应知XXX的相关证照是通过弄虚作假获得的情况下,审查确认XXX持有前述凭证后即应认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应认定XXX订立合同时就驾驶员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XXX应承担事故车辆的多少修理费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是保险事故受害人的继承人就交通事故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民事判决认定XXX对该案的民事赔偿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关于XXX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划定。该案没有处理渝x号车的修理费,也不涉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处理,XXX在本案中依照保险合同可以针对车辆损失险主张权利。按照保险合同5%免赔率的约定,扣除免陪部分XXX应承担的金额为11847.45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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