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王某之儿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斌,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王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法官陈珍军出具的2010年4月7日的工作追记是伪造的。该工作追记中称“据(派出所干警)李峰回忆,2008年6月24日派出所确实接到了报案”,而李峰于2009年2月才调入经八路派出所,不可能对2008年6月24日的事情进行回忆。经八路派出所2008年6月26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所于2008年6月24日根本就没有接警。2.一审法院篡改庭审笔录。一审法院2009年7月31日开庭的庭审笔录中,有一页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和摁指印,该页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前后矛盾,明显系伪造。3.证人武艳杰所出具的证言不应采信。武艳杰系双方发生本案纠纷的另一案件中刘某的代理人,其不具备作证资格。武艳杰第一次提交的证言证明张某对刘某实施了殴打,时隔一年后出具的第二份证言却证明张某和王某二人均对刘某实施了殴打,且两份证言落款时间一样,该证人证言明显属于假证。4.刘某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显示的时间均不是双方发生矛盾的当天,而是双方发生矛盾后的第三天。在这三天之内,什么情况都可能发生,刘某的损害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仅凭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刘某的损害是张某和王某造成的。5.郑州市工商银行二七支行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郑州市工商银行二七支行作为一个法人,不可能目睹案件事实。此外,刘某的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而郑州市工商银行二七支行却证明刘某于2009年2月24日还在保胎。6.刘某所提交的光盘不是当时情况的反映。综上,刘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刘某提交意见认为,1.陈珍军的工作追记并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对人民法院提取的证据提出异议。2.张某、王某本人并未参加一审庭审,其对庭审情况并不了解,其称一审法院篡改庭审笔录纯属主观臆断。3.武艳杰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时的旁观者,其证言具有法律效力。4.郑州市工商银行二七支行所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刘某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5.刘某所提交的光盘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张某、王某殴打刘某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陈珍军的工作追记,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生效判决并未将该工作追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故张某、王某以陈珍军的工作追记系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庭审笔录,其中一页确无当事人签名和摁指印,有不规范之处,但该庭审笔录系适用简易程序时开庭的笔录,后该案因案情较为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后,一审法院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据第二次开庭的庭审情况及双方所举证据作出了一审判决。因此,简易程序庭审笔录的瑕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张某、王某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武艳杰的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武艳杰虽是刘某在另一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但目睹了本案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其在本案中作为证人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王某申请再审称武艳杰不具备证人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刘某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武艳杰的证言,故对张某、王某申请再审称武艳杰两份证言内容不一致,该证人证言属于假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刘某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生效判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王某申请再审称刘某的损害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郑州市工商银行二七支行的证明,刘某提交该证明主要是证明其因本案所受损害而误工8个月,期间停发绩效工资的事实,生效判决对该证明并未完全采信,而是结合一审法院对郑州市工商银行二七支行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刘某的诊断证明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刘某的误工时间酌定为两个月。因此,郑州市工商银行二七支行的证明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张某、王某以该证明内容不实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张某、王某称刘某提交的光盘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