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建设局干部,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卿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卿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x。2010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对于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x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一张借条和欠条,且被告承诺在半年时间内偿还,但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卿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此款被告杨某于2012年1月12日之前偿还原告卿某x元,余款x元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
二、被告杨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给付原告。
三、案件受理费1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元,被告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