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陈某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许周某丙与陈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周某丙系先天性哑巴,2000年经人介绍与陈某相识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4年8月11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彩,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来。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近两年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7月1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周某丙带女儿陈某岚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1月29日,周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某丙与陈某离婚,并支付周某丙、陈某岚2010年7月14日至今的生活费10,000元。2011年12月17日,二女儿陈某彩在车祸中死亡。原审庭审中,周某丙自愿放弃陈某支付自2010年7月14日至今的生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周某丙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岚由周某丙直接抚养,婚生小孩陈某来由陈某直接抚养,并各自承担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周某丙与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陈某岚、陈某来由陈某抚养,周某丙不负担抚养费;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