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李某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曹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曹某与李某系同一行政村村民,自小相识,1998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0日双方在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下一个女儿,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下一儿子,取名李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上为照顾李某父亲之事,双方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8日,双方曾为离婚之事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因无结婚证而未离成。曹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过审理后,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改善,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曹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1、判令曹某与李某离婚;2、判决婚生李某由李某抚养;3、诉讼费由李某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曹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由曹某抚养,婚生小孩李某由李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你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李某与曹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李某、李某由李某抚养,曹某每月30日之前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小孩子成年;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