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来福士中心办公楼X层03-X室。
法定代表人瞿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骄阳公司)与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梧桐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梧桐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骄阳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某取得了电某《神探狄仁杰前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查,梧桐道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上述电某的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梧桐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2000元。
被告梧桐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使用的影片由案外人八目电某公司提供,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其负责版权问题,故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河北省广播电某电某局颁发了45集电某《神探狄仁杰前传》的发行许可证,其中记载该电某的制作机构为河北电某电某制作中心,合作机构为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阳荣煊影视公司)。该电某的DVD光盘由辽宁广播电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剧中片尾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和联合出品单位均为太原电某台、河北电某电某制作中心、太原广播电某制作中心和东阳荣煊影视公司。
2010年2月1日,河北电某电某制作中心、太原广播电某制作中心以及太原电某台联合出具版权声明,声明将电某《神探狄仁杰前传》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全权授某东阳荣煊影视公司,东阳荣煊影视公司同时享有转授某的权利。
2010年2月1日,东阳荣煊影视公司出具授某,将电某《神探狄仁杰前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某北京沃勤音像有限公司(简称沃勤音像公司),许可的权利范围包括该剧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向第三方进行转授某的权利以及独立以自己名义或授某第三方追究非法使用该剧侵权者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某期限为5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同日,沃勤音像公司又将其取得的上述权利全部转授某于广州轩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轩乐文化公司),授某期限同上。同日,轩乐文化公司又向盛世骄阳公司出具授某,将其取得的上述权利一并转授某于后者,授某期限为4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2010年9月6日,在梧桐道公司经营的“梧桐道”网吧办理相关手续后,随机选择网吧内的一台电某,点击电某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题为“梧桐道网吧影院—影视频道首页”的页面,该页面网址为http://60.194.47.189/x/,页面上方依次显示有电某、电某、动漫、综艺等栏目分类,网页下方显示为“版权声明:本站资源由八目提供版权”;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前传”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显示有电某《神探狄仁杰前传》的相关信息,点击相应按钮,进入专题页面,页面上显示有电某《神探狄仁杰前传》剧照、演员、导演、集数、上映时间以及“添加时间:X-X-X”等信息,该页面上依次显示有该电某第01集到第45集的播放列表,选择点击部分剧集,可以正常播放涉案电某《神探狄仁杰前传》。对上述过程,盛世骄阳公司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梧桐道公司称其在网吧局域网内使用的涉案电某是由八目电某公司直接安装到网吧服务器,但其就此仅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北京奥佳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x网维平台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后者向梧桐道公司提供“网维大师”游戏平台,只是在合同最后有一行“电某版权问题归八目电某公司”的手写字。梧桐道公司还表示北京奥佳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八目电某公司的代理商,其并未与八目电某公司签订合同,不清楚该公司有无相关资质文件,八目电某公司也没有向其提供相关授某文件。
另查,盛世骄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三起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发行许可证、电某《神探狄仁杰前传》DVD光盘、版权声明、授某、(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某《神探狄仁杰前传》的署名情况、河北电某电某制作中心、太原广播电某制作中心和太原电某台联合出具的版权声明以及东阳荣煊影视公司与沃勤音像公司、沃勤音像公司与轩乐文化公司、轩乐文化公司与盛世骄阳公司之间依次出具的授某,可以确认盛世骄阳公司取得了涉案电某《神探狄仁杰前传》在中国大陆地区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盛世骄阳公司取得的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
梧桐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涉案电某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影片,故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梧桐道公司提出涉案电某是由案外人八目电某公司提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梧桐道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某确由八目电某公司提供,更无法证明八目电某公司有权许可其使用涉案电某及其在使用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盛世骄阳公司未举证证明所主张数额的具体依据,本院将根据涉案电某的知名度、梧桐道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诉讼开支,将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电某《神探狄仁杰前传》;
二、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五百元;
三、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