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正义综合商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闫XX,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该办工作人员。
沈阳市正义综合商店与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原称沈阳市大东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动迁安置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日作出(1994)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义商店和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5年10月10日作出(1995)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正义综合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倪XX,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X,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沈阳市正义综合商店称,应按《会议纪要》履行予以回迁,并补偿其经济损失;原审上诉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和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均称,应认定《会议纪要》无效,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侯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