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3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某及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因故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缑某某将马某某摔翻后用脚踢马某某腿部,致马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因故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缑某某将马某某摔翻后用脚踢马某某腿部,致马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牛某、王某乙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范正阳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