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周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敦成,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维仁,信阳市Im河区湖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民监字第4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红、被申请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代敦成、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宋某某于1999年7月5日起诉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1999)信Im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宋某某诉称,1998年11月8日22时20分,周某某驾驶李某的豫S-x号富康轿车由东往西行至市X路三所门前时,其违章驾驶与我驾驶的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S-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我身受重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1998年11月13日作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当晚,我被送往原信阳地区人民医院抢救,11月13日转入解放军154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方已支付,共计住院100天。出院时因伤势仍未痊愈,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1999年5月20日,我去医院复查,医生让继续休息三个月。1999年5月12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1959.70元、误工费4276.69元、护理费74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伤残补助费x.60元、残疾用具费850元、营养费2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教育费358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875元,并赔偿车辆及物品损失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81元。周某某辩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合理处理。李某辩称,我对宋某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对宋某某进行鉴定。1999年宋某某诉我赔偿时,我就对宋某某九级伤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仍要求上一级鉴定部门对宋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对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宋某某妻子丁文秀同意对该车招标修理,并与汽车修理厂家签订有修理协议。修理费原为8000元,11月21日修理时发现缸体破裂,又追加了缸体款1300元,该车经一个月修理好。1999年1月,宋某某与保险公司的人鉴定并试车,当即认可此车已修理好,而且我己承担了修理费。宋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x元毫无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要求赔偿物品应当举证,没有理由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其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总之,我愿意就宋某某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无理要求应予驳回。
Im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1月8日22时20分,周某某驾驶李某的豫S-x号富康轿车,由东往西偏左行驶至信阳市X路三所门前时,与宋某某驾驶的豫S-x号昌河面包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宋某某当即被送往原信阳地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足多发性骨折。同月13日,宋某某转往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至1999年2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宋某某出院后又陆续就诊花医药费1859.7元。同年5月20日,经154医院复查,宋某某骨折处骨折线已模糊,但右足仍有轻度肿胀、疼痛,活动不便,医生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同年5月12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宋某某的伤残程度多次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宋某某认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拒绝重新鉴定。宋某某的出租车经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和宋某某妻子同意,由保险公司主持招标修理,被信阳市金源实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以修理费8000元中标。修车过程中发现缸体破裂,经保险公司确认、同意更换缸体,增加修理费130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宋某某曾去验看,对修车质量未提出具体意见。1999年12月10日,经宋某某申请,由原Im河区精诚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修理后的车辆价值进行了鉴定,认为该车虽经修理,外貌痕迹明显,车架经敲打,焊接变形严重,行驶安全很难保证,车辆仅为修复,电气部件及外部件均为旧件,达不到大修技术标准,前脸有凹陷、变形严重。结论,该车现价值8000元。双方对该鉴定的结论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有关技术鉴定部门联系,得到的答复是该车经过修理,且搁置时间过长,无法进行车损鉴定。审理中,李某交付了2万元赔偿费,宋某某领取x元,2400元被充抵诉讼费。
Im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某驾车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对宋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车辆财产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宋某某在进行伤残鉴定时虽已出院,但治疗未终结,伤未痊愈,作出的伤残鉴定不具客观真实性。因此,对宋某某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不予采信。宋某某拒绝配合对方的重新鉴定要求,应视为宋某某举证不能,故对其伤残不予认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1999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豫S-x昌河汽车撞后价值的鉴定&x;,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且鉴定对车损情况、被检时的状况、车辆被检验时的状况是否因维修质量不高造成、能否修复、该车现值8000元评估依据均无明确的交待说明,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从当时宋某某妻子丁文秀要求对车辆进行招标修理和保险公司主持招标及修理单位投标情况认定该车当属可修复车辆。宋某某在车辆修复后查看时,未对修车质量提出具体意见及进一步修理的要求,致车停放至今。现时隔近三年,对车辆当初的损坏情况已失去重新鉴定条件,宋某某要求对车辆进行折价赔偿,于法无据。修车质量应由修车单位负责,如在合理修车期间车辆未能按期修理好,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如车辆经彻底修理,无法达到安全、正常行驶的标准,方可考虑折价赔偿,可另案处理。宋某某的误工时间与其车辆修复所需的合理时间(即停运损失)在期间上存在着竞合,在误工费与停运损失之间应取其一,因误工时间长于修车时间,应以误工时间为基准计算损失。宋某某要求赔偿其车辆从被撞到目前的停运损失不合理。对宋某某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慰抚金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宋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教育费、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物品损失费和鉴定费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或与其它费用竞合,依法不予支持。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后期治疗费1859.70元、误工费7786.8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慰抚金60OO元,共计x.80元。二、李某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项赔偿金额已通过先于执行支付给宋某某,不再履行)。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970元、保全费400元,宋某某负担4110元,周某某、李某负担1260元。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的伤残客观存在,后期治疗并不影响伤残评定,原审第一次判决认定九级伤残,对方对此未上诉,说明其已认可了法医鉴定,应予认定。我因受损车辆修理不合格申请鉴定,从未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的车损价值鉴定提出异议,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的车辆可以修复或已经修复,对方应赔偿车辆损失x元。我因车损停运损失计x元,一审不计算停运损失,仅计算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的伤情,需要两个人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错误。我在治疗复诊和处理事故过程中实际支出交通费3500元,一审只认定990元太少。我的后期治疗费1959.70元,一审少算100元。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周某某、李某辩称,宋某某于1999年5月20日经154医院复查,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其在1999年5月12日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失去客观真实性,宋某某拒绝重新鉴定,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宋某某的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主持招标修理,宋某某的妻子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宋某某在1999年元月初试车后既未对修车质量提出异议,又不提车,扩大损失的后果应由宋某某自己承担。停运损失不是直接财产损失,其要求赔偿x元的停运损失不合法。宋某某仅右踝骨裂纹,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每天10元的交通费足够。原判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宋某某于1999年6月22日起诉时,请求判令周某某、李某赔偿其伤残、车损、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x.88元,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判决赔偿宋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897.15元、护理费4086.84元、误工费4086.84元、交通费9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08元、轮椅费850元、其他抚养教育费3000元、残疾慰抚金1000元。宋某某在原信阳地区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4847.10元,已由对方支付。宋某某1999年2月15日出院后,自同年3月17日至5月中旬在154医院复诊花医疗费1959.70元。1999年5月12日,由信阳市民权律师所委托、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宋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宋某某的车辆受损情况无记载,修理协议亦未记载车损情况及修复期限,修理完毕后也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1999年元月,宋某某试车后,以车未修好为由拒绝提车,受损车辆在修理站无人过问停放至今。宋某某有被其赡养人继父包久全(X年X月X日生,无其他子女);被其抚养人长子宋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宋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宋某(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在校学生。河南省公安厅1998年印发的《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载明:199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78.02元/年;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为7977元/年。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证明,面包车月收入为3000元。中学的学杂费每学期约为500元。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某某驾驶李某的车辆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给宋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和车辆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根据宋某某出院休息近三个月、已治疗终结、伤情基本痊愈的情况,对宋某某伤残进行的鉴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宋某某要求对方赔偿其伤残补助及被扶养人的生活、教育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否定该鉴定,以宋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视为其举证不能而对其伤残问题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保险公司主持招标修理被损车辆,由于手续不全、致车辆修复是否合格产生争议,车辆损失部分因涉及案外人保险公司和修理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宋某某可另行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宋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宋某某的被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其停运损失大于误工损失,故宋某某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的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竞合单纯计算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宋某某、李某陈述“1999年元月初通知宋某某试车”的时间计算,修复(即停运)期间为2个月,宋某某以后治疗、休息时间7个月零9天为误工期间,予以分别计算。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即可,但其出院后前三个月全休期间活动不便,仍需一个人护理,护理费用应按6个月零9天计算,原判护理费仅以宋某某住院期间计算偏低。宋某某向法庭提供市内出租车客票计金额3500元,要求全额赔偿过高,原审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赔交通费合理,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赔偿宋某某后期治疗费少算100元,属计算失误,应予纠正。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2)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Im河区人民法院(200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Im河区人民法院(200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某赔偿宋某某后期治疗费1959.70元、误工费6079.44元、停运损失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08元、鉴定费275元、老人赡养费6756.40元、子女抚养费4539.35元、教育费800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共计x.97元,扣除已付款x元,余款x.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70元及一审保全费400元,由周某某各承担2100元及保全费400元,宋某某各承担2870元。
周某某、李某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误工费与停运费损失属重复计算;判决教育费不合理;交通事故判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依据。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认定宋某某修车期间为两个月,即1998年11月初至1999年元月初;误工时间为9个月零7天(住院3个月零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后又续休3个月),即1998年11月8日至1999年8月15日。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关于周某某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及对宋某某伤残程度的认定正确。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停运损失属车损以外的财产间接损失,在未审理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原判予以支持不当。原审计算误工时间上有误,予以纠正。另教育费已包含在子女抚养费之内,不宜再另判。其他各项判决,予以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2)信中法民监字第45-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某某赔偿宋某某后期治疗费1959.7O元、误工费77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08元、鉴定费275元、老人赡养费6756.40元、子女抚养费4539.35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共计x.57元,扣除己付款x元,余款x.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的承担不变。
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从1998年11月8日至医嘱全休6个月计时间9个月零7天,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营养费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计算应是1800元(180天×10元),原判990元于法无据。我的长子宋某1999年至2000年7月三个学期学费为1230元(410元×3学期),补课费240元(80元/学期×3学期);次子宋某学费450元,补课费80元;女儿宋某1350元(450元×3学期),补课费240元(80元×3学期),共计3580元,再除以2人为1790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赔偿此费用,二审判决800元,少判990元。我的出租、公交车费用3500元,此费用是事故所造成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审按每天10元判赔990元不合理,应赔偿全额交通费用。我要求x元精神慰抚金,原判6000元不妥。原审判决我负担2870元诉讼费错误。我的汽车购于1997年12月19日,购车及入户费用x元,1998年元月12日入户营运。该车正常营运9个月被撞停运至今,原判对车损久拖不决,造成营运车辆停运8年之久,我要求x元车辆损失有事实依据及理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豫S-x号昌河汽车撞后价值的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事故现场照片,应当作为车辆报废的证据。自1998年11月8日至2000年8月20日车辆损坏期间,我无法请人进行正常旅客运输造成收入减少,二审判决赔偿6000元停运损失不当,应赔偿x元停运损失。营运车辆停运8年,我要求x元营运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600元车损鉴定费,是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技室对豫S-x号车价值鉴定的必须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计价器1250元、的士帽100元,皮鞋200元、千斤顶50元、备胎300元,共计1900元的物品损失费,是每辆出租车必备物品、工具,无需提供证据,对方负有保管责任,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变更营养费、教育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数额;判令对方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营运损失、鉴定费、物品损失;对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周某某辩称,宋某某不能任意也无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已经两审法院四次计算,准确无误。本案已于2006年6月5日执行终结。我是受委派开车,如按现行法律法规我己承担了过高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修复是经过宋某某入保的保险公司及其妻子同意后招标进行的,8000元的费用也已由我方承担。宋某某此后对修复车辆进行了试车,未进一步对修复车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支持此项请求完全合理、合法。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只包括直接损失,不包括停运损失和营运损失,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营运损失于法无据。宋某某要求的计价器、的士帽,皮鞋、千斤顶、备胎的损失1900元,两审法院先后四次的判决书中均未涉及到该项请求的相关内容,该项请求与本次再审无关。其他要求,原审判决都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其主张不能成立。总之,应维持原审判决。李某辩称,宋某某住院97天,按1998年的赔偿标准每天10元计算,应付990元的营养费完全正确。交通事故赔偿办法不存在教育费,其已包含在子女抚养费之中。宋某某既然住院97天,就不该有交通费用,判付交通费990元是正确的,其主张3500元交通费不实事求是。原判6000元精神慰抚金本就不应该,宋某某仅右踝骨裂纹,根本不构成9级伤残,也根本不存在精神慰抚金。宋某某承担2870元的诉讼费是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宋某某的车辆经招标由金源汽车维修站中标修理,当时保险公司的张云峰、唐立新,宋某某车辆的另一所有人即他的妻子丁文秀均在修理协议书上签字,定损为8000元。一个月车辆修好,由交警队干警通知宋某某提车,宋某某不提车故意扩大损失,现要求x元车损、x元停运损失、x元营运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当时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只应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宋某某单方对修好的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是不合法的,鉴定结果也未告知我,信阳市Im河区根本没有精诚法律事务所这一单位,该委托鉴定无效,所以鉴定费应由宋某某自己承担。计价器、的士帽均随车送维修站,皮鞋、千斤顶、备胎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审民事判决我也不服,主要是对宋某某仅右踝骨裂纹就被定为9级伤残不服。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均申请了重新鉴定。周某某未经我许可擅自将我的车开出导致事故,我根本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信阳市中级人民的再审判决书,我和周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充分证明宋某某对该判决已服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1998年11月13日对本案作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民事判决生效后,该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问题是周某某、李某应当赔偿宋某某的项目及赔偿数额。关于宋某某申请再审的营养费1800元的问题,宋某某住院治疗时间99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后又医嘱全休3个月。根据宋某某的伤情及当时的相关规定,原判营养费99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的支付,应根据交通费票据的实际数额及就医、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确认,原审按每天10元判赔99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慰抚金问题,根据宋某某的伤残程度、周某某的过错情况及当时信阳市的经济状况,原审判决6000元并无不妥。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x.8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70元及一审保全费400元,原判由周某某与宋某某分别承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宋某某再审请求的x元车辆损失,在宋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保险公司主持招标修理被损车辆,由于双方对车辆修复是否合格产生的争议涉及案外人保险公司和修理站,原审判决认为车辆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宋某某可另行起诉的处理是合适的。关于600元车损鉴定费,该鉴定发生在宋某某起诉之后,而委托单位却是Im河精诚法律服务所,并该鉴定确实方法过于简单,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关于计价器、的士帽损失问题,计价器、的士帽确属出租车必备物品,但该物品是在事故中丢失,还是在修车过程中丢失并不确定,上述物品又涉及本案当事人以外主体,故本案不予审理,宋某某可另行主张。关于皮鞋、千斤顶、备胎损失问题,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申请再审的子女教育费的问题,由于宋某某发生事故时,其3名子女均系在校学生,根据宋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其子女供养人的情况,二审判赔800元教育费适当,原再审判决不予赔偿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宋某某车辆的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应当计算宋某某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二审依照面包车月收入3000元计算2个月停运损失6000元合适,原再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宋某某主张的其他停运损失及营运损失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再审在教育费与停运损失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民监字第45-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民监字第45-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某某赔偿宋某某后期治疗费1959.7O元、误工费77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08元、鉴定费275元、老人赡养费6756.40元、子女抚养费4539.35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教育费800元、停运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x.57元,扣除原判已履行款项x.57元,余款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70元及一审保全费400元,由周某某各承担2100元及保全费400元;宋某某各承担2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明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