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乙,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罗某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5时50分,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湘x轿车沿隆回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朝阳路X路交叉路口,与行人黎泽群相撞造成黎泽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罗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3日8时50分被告人罗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黎泽群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已兑现,被害人黎泽群的亲属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丙、廖某某、易某某、周某丁、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黎泽群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书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