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轩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相识,2001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冰。同居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轩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相识,2001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冰,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轩某某自2001年12月26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始于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为同居关系,应当解除。非婚生女儿李某冰享有婚生女儿同等的权利,女儿李某冰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因被告轩某某下落不明,故对抚养费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抚养费。被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李某冰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被告轩某某对女儿李某冰享有探望权,原告李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