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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胡忠义   文号:(2009)汝经初字第050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徐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徐秋云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尚庄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郭某某于当日从尚庄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年,约定月息10.65‰,该笔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我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尚庄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张某某及徐秋云为郭某某担保从原告的分支机构尚庄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养奶牛,期限1年,约定月息10.65‰,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由被告张某某及徐秋云担保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尚庄信用社借款x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规定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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