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李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09年4月25日向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在长垣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一子一女。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4年李某某外出不回家,还在电话里骂人,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李某某的所作所为,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李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由李某某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徐某某诉称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某某、李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两个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徐某某与李某某于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一子一女。
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陈述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徐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同年农历年底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97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1998年8月19日长女李某欣出生,2000年3月23日长子李某堂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4年李某某外出做生意且常年不回家,徐某某带着两个子女常在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李某某虽然结婚有十余年时间,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李某某经常在外做生意不归,对子女和家庭缺乏照顾,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徐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李某某长年外出,婚生两个子女现又均随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由徐某某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李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元为宜,直至两个子女成年。庭审过程中,徐某某自愿放弃一切夫妻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某欣、长子李某堂随徐某某生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李某欣、李某堂年满18周岁,李某某于每年元月1日支付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