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某某是名称为“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王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证据6-10,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时明确王某某使用的证据是1-5。因此,王某某在诉讼阶段依据证据6-10提出相应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3不符合行业内对机械制图的规范性要求,其真实性不能认定。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只有出具该证据的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的签名,因此不能认可其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均无不当。
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图2-5公开的是一种油枪压力表,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两者所属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的图2-5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另外,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2-4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因此王某某认为证据1-5可以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3不足以证明“三通空芯分支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未公开“三通空芯分支器”具体结构的情况下,王某某有关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了10份证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却称王某某提交了5份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油腔压力表和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属同一产品,仅名称不同,均含有三通空芯技术。本专利技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产品公开使用并销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证据6-10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也未组织质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并宣告本专利无效;诉讼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专利复审委员会、陈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6月3日,于2005年5月25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本专利的专利号是x.X,专利权人是陈某某。本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具有气压表[2],其特征是还具有三通空芯分支器[1],三通空芯分支器[1]的一个接口[6]用于与增压器的压气机压入发动机进气管的分支气管相连通,另一个接口[7]用于与油泵的补偿气进气口相连通,第三个接口[8]用于与气压表[2]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种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其特征是所述的三通空芯分支器[1]的一个接口[6]上装有眼孔接头[5],另一个接口[8]上装有气动快插头[3],气动快插头[3]上装有管道[4],管道[4]的一端通过气动快插头[3]装在气压表[2]上。
3、根据权利要求1,2的一种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其特征是所述的三通空芯分支器[1]的一个接口[8]上装有气动快插头[3],气动快插头[3]上装有手柄[9],手柄[9]的另一端通过气动快插头[3]装在气压表[2]上,手柄[9]设有内通孔。
4、根据权利要求2的一种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其特征是所述的气压表[2]上安装有操作室内。
5、根据权利要求2、3的一种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其特征是所述的管道[4]为软管。”
2006年12月8日,王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证据1:名称为《油泵油嘴维修工具一览图》的产品目录一份,其中图2-5是一种名为“油腔压力表VE泵油腔压力专用”的仪表图片,从图片中可以看出该油腔压力表包括一个指针式表头,一根与表头连接的软管,软管的另一端有一个接头,接头旁边有一个王某某称之为“三通”的部件,但是从图中无法看清其形状和结构;
证据2:标有“2002年12月18日”字样的握柄图纸复印件一页,该图纸上没有设计人、绘制人和审核人的姓名和签字;
证据3:标有“2002年12月18日”字样的空心螺钉图纸复印件一页,该图纸上没有设计人、绘制人和审核人的姓名和签字;
证据4:由南阳市油泵油嘴试验设备厂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页,该证明盖有南阳市油泵油嘴试验设备厂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证据5:由郭清元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页。
2007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王某某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次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还记载:王某某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5,并出示了证据原件;王某某当场展示了声称与证据1图2-5中的产品相同的实物。在上述口头审理记录表上有王某某及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代理人的签字。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王某某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提交了5份证据,即证据1-5,王某某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陈某某在意见陈某书中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陈某某对证据1的异议仅在于证据1中标有三个单位的名称,因此对证据1的提供单位有异议,进而怀疑证据1的真实性。鉴于王某某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且专利权人陈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证据1涉嫌造假的主张,至于证明1封面上标有三个单位的名称,如王某某所述,这三个单位存在密切联系,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产品目录上注明三个关联单位的名称也是合理的,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人陈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前言中标有“2002年12月”的时间,出于产品推销的目的,产品目录一般会在印刷后很快散发出去,而本专利的申请日比上述时间晚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因此可以认为证据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陈某某认为证据2、3的图纸上没有填写设计人、绘制人、审核人姓名及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工程制图要求在图纸上注明设计人、绘制人、审核人,对于批量生产各种配件、工具的厂家,很难想象其产品设计图纸不符合上述工程制图的规范,因此专利权人陈某某对证据2、3真实性的置疑是合理的,且王某某也没有提供能够充分证明证据2、3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4,作为证明材料但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证据5的证明材料的出证人郭清元在口头审理当庭出庭作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5证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反证1-4,由于反证1-4与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无直接关系,因此对反证1-4不再进行评述。
2、关于新颖性
首先,证据1的图2-5中的仪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中的是油腔压力表,是用于测量油腔压力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名称为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是用于测量增压器气压的。其次,证据1的图2-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气压测量仪具有三通空芯分支器[1],三通空芯分支器[1]的一个接口[6]用于与增压器的压气机压入发动机进气管的分支气管相连通,另一个接口[7]用于与油泵的补偿气进气口相连通,第三个接口[8]用于与气压表[2]相连通。王某某声称证据1图2-5中的软管远离表头的接头旁边的部件为“三通”,但从该图中无法看清该部件的形状和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不能认定图2-5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三通空芯分支器”,同时该图也未公开所述分支器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在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根据证据5中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证据1的图2-5是一张名为“油腔压力表VE泵油腔压力专用”的仪表图片,从上述关于新颖性的评述中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内容,即“还具有三通空芯分支器[1],三通空芯分支器[1]的一个接口[6]用于与增压器的压气机压入发动机进气管的分支气管相连通,另一个接口[7]用于与油泵的补偿气进气口相连通,第三个接口[8]用于与气压表[2]相连通”,王某某认为“三通技术”为公知常识,但没有证据表明将“三通空芯分支器”用于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在本专利中通过“三通空芯分支器”能够实现在发动机上不拆卸增压器、油泵进行气压测量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王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主张其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还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6-10,并且认为证据1-5可以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
在本院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某某主张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10份证据是书证,1份是物证,该物证包括3个实物。王某某的代理人就王某某所主张的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6-10作如下陈某:“证据6是证明,证明2002年王某某购买了他们的仪表进行生产制作和销售,因此专利产品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7是邓州市油泵配件门市部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以前购买了增压器测量表五块,证明对象同上;证据8市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同上;证据9是南阳市油泵油嘴厂证明一份,该厂生产的产品涵盖所有专利产品的元件;证据10是普通中等专业教育机电类教科书,证明三通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王某某主张:上述证据1-10是分7次,均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物证据是通过一个箱子邮寄给专利复审委员会,但邮寄实物证据没有相关邮寄单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7次收到王某某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材料,分别是2006年7月26日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5;2006年8月19日收到王某某提交的意见陈某1页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收据1页;2006年10月9日收到王某某意见陈某1页;2006年12月8日收到王某某提交的邮政汇款收据1页;2007年1月19日收到王某某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1-5(因第一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因未交请求费视为未提出,故王某某又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5份证据);2007年1月31日王某某提交一份补正书1页;2007年5月31日王某某提交口头审理回执。王某某出示了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特快专递的存根。专利复审委员会出示了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案卷中附卷的上述7次的特快专递信封及所邮寄的材料原件。上述特快专递信封与王某某提交的特快专递邮件存根相符,王某某对此无异议,但王某某主张上述7次特快专递邮寄的材料包括证据6-10。在上述特快专递信封上均未明确记载所邮寄的材料的具体名称。王某某主张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过程中展示了3个实物,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展示了一个实物。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主张口头审理记录表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记录,他们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完毕后,急着赶火车,没有细看记录即签字了。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证据1-5、特快专递信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虽主张其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6-10以及实物证据,但是,王某某提交的特快专递存根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出示的特快专递信封上均未记载王某某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具体是何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口头审理过程的记录,王某某及其在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代理人也均在该记录表上签字。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仅记载了王某某对证据1-5进行陈某的记录,该记录表中并未有涉及王某某所称的证据6-10的任何记录。虽然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主张其没有细看口头审理记录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内容不准确。因此,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权进行的口头审理的内容,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的内容为准。由于前述的特快专递信封及存根不能证明王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了证据6-10,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中也未记载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涉及了证据6-10,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王某某关于其在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特快专递邮寄提交了证据6-10的主张。
王某某主张其邮寄给专利复审委员会3个实物证据,但未提交相关单据,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其未收到过通过邮寄提交的实物证据。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的记载,王某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使用的证据是证据1-5,而证据1-5中并不包括实物证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虽然记载了王某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展示了声称与证据1图2-5相同的实物,但该记录也不能得出口头审理时,王某某展示了3个实物的结论。因此,王某某虽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过程中展示了实物,但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了实物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王某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展示的实物作为证据并无不当。
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适用于测量增压器气压,证据1图2-5公开的是一种油腔压力表,适用于测量油腔压力,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图2-5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王某某虽主张证据1图2-5中软管远离表头的接头旁边的部件是“三通空芯分支器”,但通过观察,从证据1图2-5中不能清楚地看出上述部件的结构和形状,也未公开该部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证据1的图2-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
王某某虽然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产品公开使用,但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该主张。
由于证据1未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三通空芯分支器”具体结构,且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三通空芯分支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王某某关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书记员刘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