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8日被新疆博州市温泉县哈日布呼边防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13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农历5月4日),被告人韦某乙在本村村民韦某甲家喝酒后,被告人韦某乙将他人放在韦某甲家中的鸟拿走。被告人韦某乙与韦某甲在韦某南地因为要鸟发生撕打,被告人韦某乙用铁锨将韦某甲打伤,后韦某甲躺在架子车上让其儿子韦某锋拉着去找被告人韦某乙,在被告人韦某乙住处附近,被告人韦某乙朝韦某甲脸上打了一耳光,将韦某甲的左眼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韦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鲁台镇卫生院、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沈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31.57元、交通费1007元、鉴定费760元。2009年12月8日,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甲的伤构成二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为4454元。韦某甲的误工费应为x.81元,护理费应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营养费应为48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周口市公安局周公刑技法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法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韦某甲重伤、二级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在庭审中提交的未加盖印章的医疗票据1337元,本院不予认定。请求数额偏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38元(其中医疗费3931.57元、误工费x.81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新中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魏云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