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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房辉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洪尧,前郭县烽火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尧、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5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将前郭县X镇白某厂家属楼一楼(商企97平方米)租给被告,租期一年,租金x元。由于该房屋于2008年1月被法院执行,被告还差4个月没履行完合同,所以拒付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白某辩称,不同意给付房租,因签合同时已经一次性交付了房屋租赁费,钱当时交给王某了,2008年我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返还房屋租赁费5333元(差4个月未履行),法院判决王某返还租赁费5333元,判决已生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与2007年5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某将前郭县X镇白某厂家属楼一楼(商企97平方米)租给被告白某,租期一年,自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租金每年x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一次性交齐当年租金等内容。2008年1月2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将被告白某强制腾迁出该房屋,至合同履行期满差4个月零4天。事后白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租赁费5333元,本院判决由王某返还白某房屋租赁费5333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判决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王某返还房屋租赁费5333元,证实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白某给付了房屋租赁费x元,以上二份判决能够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王某称签合同时被告未付房租之说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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