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34岁。
被告人彭某某,男,25岁。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系被告人彭某某之妻。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利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以来,龚某某多次将其上线伪造好的驾驶证、毕业证、身份证及假印章等物品交给彭某某,彭某某收到后再联系卖出。二人于2009年3月18日交货时被抓获,当场查获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8个,伪造的身份证5个,伪造的高校毕业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4个,伪造的郏县人民医院、黄某学校、鲁山县卫生局人事章等假印章18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只是打工的,负责传递东西,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黄某某辩称:1、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彭某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石某某辩称: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情节轻微,有悔罪的决心,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自2008年2月份以来,多次伙同他人进行伪造、买卖假证件、印章的行为。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将其下线收集的各种制作假证件、印章的信息和押金传递给其上线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再负责联系其上线将制作假证件、印章的信息和押金传递出去,由其上线进行制作,在假证件、印章制作完成后再一级一级传递到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手中,由被告人彭某某和其他人员交付给假证件、印章的买主。2008年3月18日,被告二人在湛河区X村X路X胡同内交易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8个,伪造的身份证5个、资格证书2本、高校毕业证2本,伪造的郏县人民医院、黄某学校、鲁山县卫生局人事章、平顶山市食品公司火车站肉食商店等假印章18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参与伪造、买卖假证件、印章的事实;
2、鉴定结论一份、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二人所交易的证件、印章为假证件、印章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证件、印章照片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辩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参加以制售假证件、印章牟利为目的的犯罪团伙,在该团伙中负责传递信息、收取费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张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