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43岁。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湛河区X镇X村民孙XX在双楼村南筹建热处理厂,后购买安装了桥式起重机(特种起重设备)违法使用,2009年1月1日,该厂起重机操作人员孙XX(无特种行业操作人员上岗证)在违规操作起重机吊铁筐过程中,将该厂临时雇佣的粉刷工人曹XX压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北渡镇经济办副主任并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工作不负责任,未发现该厂的安全隐患,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自己在平时工作中尽职尽责,该厂地址偏僻,是一个废旧的厂房,在08年2月份和6月份也曾去该厂所在地址检查过,并没有发现任何机械设备,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肖某某虽然分管安全监管方面工作,但不是专职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其还要负责包村、经济办其它方面工作,在工作上是副职,没有主导权,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肖某某平时工作认真积极,成绩突出,连年被湛河区政府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而该厂在2008年7、8月份开始生产后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报镇政府备案。因此,被告人肖某某不可能知道该厂的存在,在主观上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过失;3、该热处理厂在发生死亡一人的事故后,并未进行尸检,不能证明死亡一人是事故所造成,可能是其它原因致死。因此,不能认定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合议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孙XX在北渡镇X村南原面粉厂厂址上筹建平顶山市沙河机械加工厂(即热处理厂),并把原厂院内南面房屋扒除后建起生产车间,但未进行生产。2008年7、8月份,因承接一批热处理工作需要天车(桥式起重机),孙XX即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天车并安装备用,同时找来孙XX(无特种行业操作证)进行操作。2009年1月1日,孙XX在操作天车吊铁筐的过程中因落地时铁筐不稳,将一旁的工人曹XX压在下面,后曹国民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赶到现场才知道该厂的存在。
另查明,平顶山市沙河机械加工厂在营业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其安装天车也没有经过检验和办理使用许可证,该厂的营业执照在2008年12月份才进行办理,营运期间也未报北渡镇备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①我平时工作当中有失职的情况,是各种原因造成的,在多次安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双楼村的热处理厂存在,未发现该厂有安全隐患。②分管安全、环保、质检等工作。③主管镇长要求我每月带人下去检查两到三次,对辖区内企业全面检查,并且随时按照上级精神进行各种检查,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整改,达不到要求及时上报。④我们监管企业是否使用特种设备,检查特种设备使用证和操作人员的上岗证,如果没有,我们就要求他们停止使用,并上报技术监督局,要求企业办证。⑤我们镇是对准区安监局的,经济办设有安监站,我任安监站站长,挂有安监站牌子,但人员还是经济办的人员。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安全监管职责,但疏于监管,未尽到相应职责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陈述:①镇里设有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是肖某某,我是镇里主管领导,具体监管由安监办负责。②平时是镇里要求每季度安监办要对辖区的安全生产普遍检查一次,如发现有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的情况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对违法生产或情节严重的上报有关部门。③我给镇经济办公室签有目标管理责任书,要求每一年安全生产检查不少于6次,确保不出现重大事故;第二,每年春季镇里都要发文开展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每次文件上规定的很详细。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具体负责安监工作,但没有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的事实。
3、证人孙XX、孙XX的证言,证明该厂没有人进行检查以及孙士民没有特种行业操作人员上岗证和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北渡镇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目标责任书、被告人肖某某情况说明三份、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复印件、起重机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张丽娅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