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与被告崔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秦某于2010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崔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7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2006年农历12月初八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2月16日生一男孩秦xx,现随我生活。被告于去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某归个人所有。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原、被告的子女情况及财某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秦xx的疫苗接种手续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非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秦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子女、财某等情况。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秦某彬的疫苗接种手续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刘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2006年农历12月初八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秦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收麦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某归个人所有。原告与其父母、弟弟的共同财某有:四间主房、二间过道(均为砖瓦结构)。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某有一套组合柜。原告无个人财某,原、被告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期间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被告非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其父母、弟弟的共同财某应归原告与其父母、弟弟所有,被告的个人财某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秦xx由原告秦某抚养,被告崔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
二、原告与其父母、弟弟的共同财某:四间主房、二间过道,归原告秦某和其父母、弟弟所有。
三、被告个人财某一套组合柜,归被告崔某某所有。
上述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