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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光山腾达电器、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腾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腾达电器”)。

法人代表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

法人代表文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光山腾达电器、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光山腾达电器司机李某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S-x货车将原告撞伤,光山县交警认定李某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花医疗费20余万元,可被告光山腾达电器只付x元,现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差,仍需二次手术。由于豫S-x车辆在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再另外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光山腾达电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核定肇事车辆的有效证件以确定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但不同意承担任何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18时55分许,被告光山腾达电器司机李某伟驾驶豫S-x货车沿光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屈寨林场路段,在与相对方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驶入路的左侧造成两车相撞、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3天,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中脑挫伤,左侧颞顶血肿;2、左股骨上、下段骨折;3、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49天。2009年9月11日,原告再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左股骨上下段骨折。住院98天。后又转入龙台计生指导站治疗。2009年8月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李某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8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应评定为Ⅴ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79%,目前应评定为Ⅶ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口,其与妻子徐永凤尚有一未成年女儿徐灏然,该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编码为x。李某某的母亲王汝良健在,其母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李某某共有兄弟二人。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光山腾达电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再查明:肇事司机李某伟为光山腾达电器的聘用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豫S-x为光山腾达电器所有,事故发生时,李某伟属履行职务行为,光山腾达电器愿意承担李某伟应该承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29日,豫S-x车辆在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中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病历及费用清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9张、病历及费用清单,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及门诊费用票据9张及费用清单,院外购药票据2张,龙台计划生育指导站收费票据5张,医疗用品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信阳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复印件等。有被告光山腾达电器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司机李某伟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腾达电器愿意承担李某伟全部责任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二被告除对院外购药、回乡治疗费用及交通费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合议庭将结合本案案情、治疗需要等相关因素核定。关于原告院外购药及回乡治疗费用问题。经庭审查明,院外购药系主治医生安排,回龙台计生指导站治疗是因农历年关在外不便,为方便治疗就近医治的需要,原告的诉求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必要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合议庭结合治疗用车的次数核定。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问题。因双方对光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案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合议庭认为应以司机李某伟承担70%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由于司机李某伟系光山腾达电器公司的雇员,光山腾达电器又愿承担李某伟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又由于豫S-x车辆在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光山腾达电器按责任比例分担,光山腾达电器应承担的份额由人保财险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不足部分由光山腾达电器自担。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及股骨头坏死需要置换等后期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元(光山中医院9527元+同济医院x元+光山县人民医院x元+医药公司购药786元+龙台计生指导站3757元);②医疗用品费用630元;③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为286天,标准采用农林行业标准x元/365天);④护理费x元(原、被告护理时间协商至定残前一日286天,标准为x元/365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49天×50元/天+101天×30元/天);⑥营养费1800元(原、被告协商意见);⑦残疾赔偿金x元[4806元/年×20年×(60%+4%)];⑧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被告达成一致);⑨交通费酌定2000元;⑩鉴定费2366元;⑾其他费用67元;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原告总损失为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限额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光山县腾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赔偿交强险之后的损失的70%,即x.4元[(x元—x元)×7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元,剩余x.4元由光山县腾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其已垫付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再与原告结算)。

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光山县腾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69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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