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穆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艾恭、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因原告病情严重,治疗未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申请中止审理,于2010年4月1日恢复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乙、靳保龙、被告樊某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樊某某持B2证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村大桥时逆向行驶与原告穆某甲持D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乘坐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穆某甲、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甲、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被告仅支付一部分医疗费便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某某、李某丙赔偿原告穆某甲医疗费3368.63元、误工费6172.67元、护理费5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93元、车损及评估费400元、照片费50元,共计x.03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01元、护理费8106.16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286元,保留二次手术和评残的权利,要求误工费待二次手术和评残后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樊某某辩称,事故责任不应该由我全部承担,我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豫x桑塔纳车是我购买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的车(车的户口没有办理过户),樊某某是借我的车使用。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樊某某全部承担。当时路上有石头,还晒有玉米,樊某某行驶的路线没有超过中线,应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9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樊某某持B2证驾驶借李某丙的豫x桑塔纳轿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村大桥时与原告穆某甲持D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乘坐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穆某甲、王某某受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樊某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未保持车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某甲、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某、李某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按照当时老桥行驶方向,樊某某是正常行驶,不是逆向行驶,新桥当时有路障,不让通车,故不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辉县市交警队是本区域内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出具的行政文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被告樊某某、李某丙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吴村新桥没让通行,樊某某在吴村老桥上行驶不是逆行,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又没有证据推翻辉县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穆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9天,花费3368.63元,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2、辉县市弘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20元,评估费票据两张计100元;3、交通费票据38张计193元;4、吴村镇卫生院出具的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穆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5、冲扩费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某、李某丙和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的每天标准为3元,不能全部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陪护,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时间、天数计算,现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每天按3元计算的依据,故交通费以赔偿100元为宜。对证据4,三被告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其工资进行核实。经法院核实,原告穆某甲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239.50元。原、被告对法院核实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6、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各两份,医疗费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52天,花费x.21元;7、辉县市供血站票据一张计1298元;8、辉县X镇卫生院票据两张计154元;9、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四张计2025.40元;10、辉县X镇卫生院处方三张和收费票据一张计575元;11、新乡市卫滨区安康大药房票据一张计1625.40元;12、吴村镇卫生院出具的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13、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1人陪护)、陪护人员穆某宾、郜清超的身份证明、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穆某宾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从2009年7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穆某宾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情况;14、交通费票据56张286元。
被告樊某某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穆某甲、王某某的工资,辉县X镇卫生院为法院出具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11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樊某某、李某丙对证据7、8、9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樊某某、李某丙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第一次住院是治疗左腿骨折,第二次是右臂神经性损伤,不应该是右臂受伤。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辉县X镇卫生院三张处方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李某丙虽然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6、10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住院是治疗左腿骨折,第二次是右臂神经性损伤,不应该是右臂受伤,但因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司法鉴定,故该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辉县X镇卫生院三张处方没有盖章,应该和其提供的辉县X镇卫生院收费票据575元是一回事。经询问原告,原告承认提供的辉县X镇卫生院三张没有盖章的处方与其提供的辉县X镇卫生院收费票据575元是一回事,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2三被告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其工资进行核实。经法院核实,原告王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214.25元。原、被告对法院核实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并出具误工证明。因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4有异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的每天标准为3元,不能全部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陪护,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时间、天数计算,现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每天按3元计算的依据,交通费以赔偿200元为宜。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樊某某持B2证驾驶借李某丙的豫x桑塔纳轿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村大桥时与原告穆某甲持D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乘坐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穆某甲、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穆某甲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撕裂伤;2、多处肌肉损伤。住院19天,花费3368.63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不适复查。辉县市弘基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2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穆某甲住院时需1人护理,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穆某甲受伤前系辉县X镇卫生院职工,月工资为1239.75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由辉县市峪河卫生院抢救,花费154元,随转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臂神经损伤。住院97天,花费x.8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由穆某宾护理。2009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7个月;2、门诊治疗;3、注意功能活动。原告出院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504元。2010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入住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花费4210.33元。住院期间,于2010年1月13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购买西药822.30元,2月2日在新乡市卫滨区安康大药房购买西药1625.4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0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7个月;2、门诊治疗3个月,1年后二次手术。出院后,王某某在辉县X镇卫生院购买中药,花费575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前系辉县X镇卫生院职工,月工资为1214.25元。护理人员穆某宾系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600元(其中9月份已发工资736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支出冲扩费50元。两原告受伤后收到被告樊某某赔偿款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樊某某借李某丙的豫x桑塔纳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樊某某、李某丙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吴村老桥上行驶不是逆行,不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辉县市交警队是本区域内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被告樊某某、李某丙现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辉县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将豫x桑塔纳轿车借给被告樊某某使用,其不存在过错,故对两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桑塔纳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穆某甲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36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3、护理费506.73元(19天×26.67元);4、误工费3719.25元;5、交通费100元;6、车损320元;7、评估费100元;8、冲扩费50元;共计8354.61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52天×10元);3、护理费8106.16元(152天×53.33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x.07元。原告王某某要求其误工费待伤残等级评定后一并主张和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因其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费用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59元(护理费8106.61元+506.73元、交通费200元+100元、误工费3719.25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20元;共计x.59元。剩余x.09元由被告樊某某进行赔偿,减去已赔偿款7000元,被告樊某某还应赔偿两原告x.0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穆某甲、王某某交强险赔偿额二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五角九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樊某某赔偿两原告穆某甲、王某某各项损失二万八千六百七十九元零九分。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