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南某县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某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某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某险某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险某阳公司)责任保险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兴货运公司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平安某险某阳公司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告的豫x、豫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11年7月19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在保沧公路X公里+5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蒙有财死亡,当地公安某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某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受害人195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停尸费、运尸费、电车损失等,但被告仅赔偿了原告12513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某69870元。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保险某同约定,保险某司在交强险某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停尸费、险某、鉴定费等损失不再另外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9时许,在保沧公路X公里+50米(沧县X路段),原告的驾驶员张某川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北向南某过道路的蒙有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蒙有财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沧县公安某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1年8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认定张某川、蒙有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沧县公安某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蒙有财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蒙有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X村X号,农民,妻子黄金秀、长子蒙德新,儿媳蒙俊利。2011年8月1日,经沧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蒙有财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950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0年9月13日分别在被告平安某险某阳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某间,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595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被告平安某险某阳公司已向原告三兴货运公司支付保险某125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兴货运公司与被告平安某险某阳公司之间签订了交强险某险某同,被告平安某险某阳公司承保了原告三兴货运公司的豫x、豫x挂二份交强险,在保险某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某险某阳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某款约定支付相应保险某。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于2011年7月19日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蒙有财死亡,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蒙有财的家属应依法得到赔偿,其各项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119240元(5958元×20年)、丧某16153元(3230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大小,当地人民居住生活水平状况等原因,酌定为40000元,共计175393元。原告主张某偿的停尸费、运尸费5000元,应属于丧某用,且无相关证据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因而,原告赔偿受害人蒙有财家属各项损失195000元,扩大了赔偿内容和赔偿范围,不应得到相应的交强险某险某赔偿。被告平安某险某阳公司应向原告三兴货运公司支付保险某175393元与已经支付的保险某125130元折抵后,仍应支付50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某》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某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某50263元。
二、驳回原告南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某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