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濮阳市X路地税大厦西侧。
代表人杨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6时50分,在南某县X村X路口处,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乙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392.15元,误工费5956.8元、护理费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共计44737.21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
被告陈某乙当庭辩称,陈某甲是陈某乙雇佣人员,事故责任应由陈某乙承担。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项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某乙垫付医疗费9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给付陈某乙,由于天安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某险义务,造成本案诉讼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其中医疗费用最高限额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出某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原告受伤后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6天,二次手术费需4500元。证据四,原告支出某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5392.15元。证据五,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六,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共200元。证据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票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对原告出某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出某的诊断证明显示二次手术需要4500元有异议,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事故对原告不应产生施救费,鉴定费7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乙代理人当庭表示对原告出某的证据无异议,鉴定费7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当庭出某了被告陈某甲的驾驶证、行某、保险单。
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乙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对当庭出某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二次手术费4500元有异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南某县人民医院作为对原告的诊疗机构,熟知原告的受伤情况,合理估算出某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施救费6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双方车辆均损坏,支付600元施救费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出某的其余相关证据和被告陈某乙出某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7月27日6时50分,在南某县X村、刘某村路口处,丁字路口,东西方向宽6.5米无标识线。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某到南某县X村路口处,遇原告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某由北向南某道路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1年8月5日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某甲未确保安全车速,原告李某未按规定让行某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在事故中受伤后入住南某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5392.15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家人护理,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下胫腓分离,多处皮肤擦伤,蛛网膜下腔出某。并出某诊断证明,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4500元。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0日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某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施救事故车辆费用600元,由原告李某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某通费200元。在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乙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陈某甲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乙,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事故中受伤,应依法得到赔偿。其各项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5392.15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之日共计136天,应为5956.8元(43.8元×136天),护理费700.8元(43.8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44737.21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4737.2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但该项损失可以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一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所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金中折抵,可直接支付被告陈某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金35737.21元(44737.2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