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为获取120元的报酬,受一名叫“阿红”的女子(另案处理)指使,将一包毒品“K粉”(氯胺酮,净重507克)从苍梧县X镇运送到梧州市,当梁某某驾车途经本市北出口莲花桥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某了梁某某运输的“K粉”氯胺酮,净重5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张某、卢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其受他人雇佣而参与运输毒品,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某的氯胺酮净重5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人民陪审员黄琳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