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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丙、秦某与被告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X,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X(系被告之夫),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址同上,系一般代理。

原告冉某丙、秦某与被告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丙、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丙、秦某诉称,他们系夫妻,被告谭某系他们的嫂子。他们与被告家因土地问题发生过纠纷,并经村委调处。被告故意反悔,致使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再次发生纠纷,被告谭某将他们价值3000元的木门砸坏。经村委调解亦无果。现他们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木门X元。

被告谭某辩称,二原告系夫妻,她系二原告的嫂子。原告诉称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2011年6月14日,她将原告的木门砸坏属实。但系因原告秦某先将他家栽种的几季农作物损毁,她出于气愤才将原告家的木门砸坏的。是原告错在先,原告先赔偿她被损坏的农作物,她才同意赔偿原告被砸坏的木门。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丙与秦某系夫妻,被告谭某之夫冉X系原告冉某丙之胞兄。原告冉某丙的承包土地与公路之间有一块集某所有的空地,原由原告家在耕种,后因冉某丙一家常年在外务工,该空地一直由被告家耕种。今年,原告回家,要求被告家归还,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6月14日,双方再次为耕种集某空地的事发生纠纷,原告拔掉了被告栽种的红苕秧,被告谭某砸坏了原告的四扇木门。当日,此事经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间纠纷调处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妯娌关系,本应互帮互助,和谐共处,共同搞好亲属关系,却为耕种集某所有的空地发生纠纷,已属不当。既已产生矛盾,就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谭某却在纠纷中将原告的四扇木门砸坏,给原告造成损失。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被告损坏原告的木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损坏的四扇木门不能修复,其价值为3000元,就其损坏的木门价值3000元,原告不要求进行价值评估,仅提供了证人冉某丁的证言一份,冉某丁认为被损坏木门价值至少2000元。被告对原告木门价值3000元不予认可,对冉某丁估计2000元亦不予认可,认为被损坏的木门最多价值10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损坏木门的价值,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水平,酌情确定其价值为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冉某丙、秦某被损坏的木门计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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