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武隆县X镇收购鲜竹笋后,用焦亚硫酸钠和柠檬酸进行保鲜加工。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收购的鲜竹笋约5千斤被全部查获。经鉴定,该批竹笋二氧化硫残留1.5g/kg,不符合标准要求,食用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
被告人张某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武隆县X镇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收购鲜竹笋,租用武隆县X村民袁某的房屋存放,并在此对收购的鲜竹笋,用焦亚硫酸钠和柠檬酸进行保鲜加工。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将收购的鲜竹笋约2500公斤转移存放到武隆县X村民胡某丙家中,伺机销售。同年7月26日被全部查获。经鉴定,该批竹笋二氧化硫残留1.5g/kg,根据x-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二氧化硫残留≤0.05g/kg的规定,该批商品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学评价鉴定,该批竹笋中二氧化硫的含量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立案的时间;2、证人王某、袁某、胡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将收购的鲜竹笋在其房屋加工、存放的事实;3、证人何某丁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武隆县X镇收购鲜竹笋,并用焦亚硫酸钠和柠檬酸进行保鲜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证言,帮被告人张某搬运收购的竹笋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该批竹笋二氧化硫残留1.5g/kg,根据x-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二氧化硫残留≤0.05g/kg的规定,该批商品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7、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学评价鉴定,证明该批竹笋中二氧化硫的含量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事实;9、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收购用于食用的竹笋时,使用焦亚硫酸钠和柠檬酸进行保鲜,使得该批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食用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故意,不应以自首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