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博爱县工业园区松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铃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卫承玺,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四铃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四铃公司向安泰公司定作啤酒瓶100万只,啤酒瓶标准为x并带有“四铃啤酒”字样,符合国家啤酒瓶标准、容量以样品瓶为准,每只啤酒瓶到厂价为0.55元,每20万只支付一次货款,最后一次交货后付清全部货款。模具费2万元,由安泰公司负担,若四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该费用由四铃公司负担。另约定,货物达不到国家标准及约定要求时,四铃公司有权拒收货物,由安泰公司更换合格瓶子。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自当年7月7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止,按要求分数次向四铃公司提供啤酒瓶25.12万只。四铃公司收货后与2008年6月24日给安泰公司出具了入库验收单。之后,四铃公司未向安泰公司要求继续供货,也未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与四铃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但在合同部分履行后,四铃公司不再要求供货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安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四铃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安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赔偿模具损失均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不符合标准的货物拒收并进行更换的处理办法,四铃公司收货后给安泰公司出具了入库验收单,现四铃啤酒反诉要求退还剩余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被告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啤酒瓶款13.064万元,并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3、被告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模具损失2万元;4、驳回被告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剩余6万余只啤酒瓶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00元,专递费240元,合计3752元,由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四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依法提出反诉。由于本案标的物啤酒瓶数量较大,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说明该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睬,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消极行为,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一直没有结清。上诉人在一审要求法院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啤酒瓶进行现场勘验并鉴定,但是法院却不予批准上诉人的申请,实属违背程序。再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模具费2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只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消极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模具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模具费,并支持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以质量不合格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后,答辩人自当年7月7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止,按上诉人的要求分数次向被答辩人提供啤酒瓶25.12万只,原厂保管员并与2007年6月6日给答辩人打下收条。后在答辩人讨账期间,现任法定代表人等人将四铃啤酒厂买下后并与答辩人协商,从合同约定每只0.55元的价格降为每只0.52元进行了结算,并于2008年6月24日给答辩人出具了材料入库验收单。同时现任法定代表人还口头承诺在2008年底将欠款全部结清。结果现任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底通知答辩人去取钱时,又以厂里来款进错账无法取出为由将答辩人推走。在这之前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在答辩人2009年8月3日向法院提出起诉后,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才提出了如此的抗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间,因为这是在交货两年后,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上上诉人现在已经丧失了提质量问题的权利。2、上诉人不承担模具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供货合同第4条约定,“模具制作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为2万元,如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由乙方承担”。可是,截止2007年5月29日答辩人供啤酒瓶计25.12万只后,至今上诉人没有再要求供货。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就是一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况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本合同。所以,给答辩人造成的模具费损失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四铃公司应否承担模具费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四铃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安泰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四铃公司07年6月6日收到货物,至2009年8月6日安泰公司提起诉讼,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问题并向安泰公司通知,而仅在交货超过两年后,诉讼中才提出质量问题,其主张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模具费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一审确认安泰公司承担模具费并无不当,但毕竟已供啤酒瓶25万余只,考虑合同标的物数量为100万只,2万元模具费全部由四铃公司承担有失公允,酌定为1.5万元。故四铃公司关于产品质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模具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模具费的确认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模具损失1.5万元;
四、驳回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00元,专递费240元,合计3752元,由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452元,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