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淄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淄博饮料酒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伊丕国,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贤仲,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淄博饮料酒厂职工,现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淄博饮料酒厂职工,现住(略)。系张某某之夫。
被告:山东省桓台县城区四季果酒饮料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汇丰塑料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
原告山东淄博饮料酒厂与被告张某某、孙某乙、山东桓台县城区四季饮料酒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淄博饮料酒厂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仲,被告孙某乙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某、孙某乙二人系夫妻,其二人先后于1988年、1989年在原告厂内工作,被告张某某从事技术化验及产品配料工作,孙某乙从事业务销售工作。二人未与原告商议解除劳动合同,即于2002年、2003年相继离厂,并违反原告的规定,于2003年4月11日以桓台城区四季果酒饮料厂的名义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果酒、碳酸型饮料,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略)。00元。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的配方不构成商业秘密,其配方及工艺任何人均可以从报刊上看到,其生产的产品与市场上的碳酸饮料大同小异,根本无秘密可言。原告也从未采取过保密措施,我方生产的产品是果酒饮料,从未生产过碳酸饮料,原告的起诉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乙、张某某二人系夫妻,其二人先后于1988年、1989年在原告山东淄博饮料酒厂内工作,被告张某某从事技术化验及产品配料工作,孙某乙从事业务销售工作。原告对从事技术配方工作的人员,制定了相关的保密规定。2002年12月、2003年3月被告孙某乙、张某某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相继离开原告,并与2003年4月成立桓台县城区四季果酒饮料厂,生产饮料产品,孙某乙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以张某某、孙某乙违反竟业禁止,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三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前停止生产各类碳酸型饮料,今后不得再生产、销售此类产品,今后亦不得将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
二、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停产费用一万两千元整,于2004年9月30日前支付。
三、被告停止生产后剩余的原材料可按市场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将原使用的机器设备(混合机、罐装机)于2004年9月30日前交于原告,今后被告不得自行购置同样设备进行生产,如发现被告重新进行生产或者是参与与原告生产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技术指导等活动,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生产设备,并责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一万元的赔偿金(每次侵权)。
四、诉讼费、保全费254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兴勇
审判员程俊
代理审判员苗波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