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青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祖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荣昌绣品公司法律顾问,住即墨市安泰小区。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x某xx,住x某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x某x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某x之母。
辩护人黄某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勇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x某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家,被告人x某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孙某某、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x某x在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308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屋的公司员工王某勇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x某x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某勇头面部3刀,左腹股沟处1刀,致王某勇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x某x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勇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腹股沟处致左股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x某x,宣读、出示了证人董xx、李x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及物证刀子、牛仔上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某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何某某、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708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略)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万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并当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即墨市X镇人民政府、西崔戈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
被告人x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因家庭困难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勇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x某x系未成年人,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x与被害人王某勇同系即墨市龙宇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同住该公司308宿舍。2004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x某x在宿舍内因琐事与王某勇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x某x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一把单刃刀,朝王某勇的头、面部捅刺3刀,又朝王某勇的左大腿根部捅刺1刀。被害人王某勇随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3时许死亡。被告人x某x作案后将刀子放在卫生间的水池上,离开现场,当其行至即墨市车家沟与岙兰路交界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被缴获。经法医鉴定,王某勇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腹股沟处致左股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勇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7081元(按照青岛市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略)元,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略)元(按照青岛市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2988元计算20年);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按照青岛市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4530元计算20年);共计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报案,在即墨市车家沟与岙兰路交界处将故意伤害他人后正在逃跑的被告人x某x抓获,并将被告人丢弃的凶器缴获。
2、现场目击证人董某某证实,2004年3月30日18时许,该与x某x、李某在位于公司三楼X房间的宿舍内休息时,看到同屋的王某勇在宿舍门口与x某x的女朋友姜某某相遇,王某勇让姜某某“滚一边去,别靠着我”。王某勇进屋后,x某x从床上起来,问王某勇怎么了,二人发生口角。后王某勇伸出右手要抓x某x的衣领,被x某x一拳打在其脖子右侧,双方接着厮打起来。后董某家从床上下来,看到x某x右手拿着一把刀子,刀头上还沾着血,王某勇站在地上,用右手捂着头,脸上流血,裆部左侧湿了一大片。后李某过来把王某勇扶下楼,x某x拿着刀子到了卫生间。这时,公司的会计常某燕过来让擦擦地,该即用拖把擦了宿舍和走廊的地面。
3、证人李x证实,2004年3月30日18时许,该下班后回到宿舍,看到x某x的女朋友姜某某在该宿舍门口碰到王某勇,姜某像要跟王某勇说什么,王某勇对姜某:“你走,滚一边去,别躁我”,同宿舍的x某x听到后问王某勇“你说谁你让谁滚开”。这时,李某到阳台上接电话,回屋后看见x某x右手拿着刀子,王某勇站在x某x的东侧,面部有血,左大腿处也有血,该即让x某x放下刀子,拉着王某勇上医院。路上,王某勇说自己被x某x拿刀捅了,当晚王某勇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姜某某证实,2004年3月30日18时许,该下班经过308男生宿舍时遇到王某勇,该想问问王某否帮忙把自己的请假条给了经理,就碰了王某勇胳膊一下,说“哎,王某勇”,王某勇很生气让其“滚一边去”,姜某说话继续往宿舍走。后该听到自己的男朋友x某x问王某勇“怎么回事”,接着听到楼上有跺脚的声音,该怕x某x与王某勇打起来,就朝X房间走,看到李某和王某勇往楼下走,王某勇身上往下流血。后该到308宿舍找到x某x,二人一起外出时x某x被公安人员抓获。
5、证人常某某证实,2004年3月30日18时20分许,该在公司二楼看到李某扶着王某勇往楼下走,楼梯上有血迹,该即顺着血迹来到三楼X宿舍,看到宿舍门口有滩血,x某x和董某家在宿舍内,姜某某在宿舍门口。该听董某家讲x某x与王某勇打架了,x某x说自己把王某勇的鼻子打破了。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即墨市工业开发区龙宇家园装饰材料超市职工宿舍X房间。房间地面上有大量血迹,血迹被拖蹭。由X房间向南走廊及三楼至一楼楼梯有大量血迹。被告人x某x到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7、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2004)即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王某勇尸体左颞部耳上方、右颊部口角外、右下颌部有3处皮肤裂创。左腹股沟平耻骨联合处有纵行梭形皮肤裂创,周围有皮下出血。解剖见被害人盆腔肠腹膜后有大片状出血。左股动脉有纵行长1CM贯通性裂创。综上,死者头部及左腹股沟处皮肤裂创系由单刃锐器形成。死者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腹股沟处致左股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8、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某x处提取、扣押的绿色单刃刀一把、蓝色牛仔上衣一件,经被告人x某x当庭辨认,绿色单刃刀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蓝色牛仔上衣系其作案时所穿衣物。
9、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2004)公法物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从被告人x某x的牛仔上衣、犯罪时所用的尖刀及案发现场及楼道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王某勇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某x犯罪时16周岁,系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王某勇及其父母、祖母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x某x供称:2004年3月30日18时许,该下班回到宿舍,听到王某勇在外面骂人说“滚”,该走到宿舍门口,看到王某勇骂得是其女朋友姜某某,就问王某勇为什么骂姜,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王某勇朝其胸前打了一拳,该就朝王某勇肚子上踹了一脚,双方厮打在一起。期间,该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一把刀子,朝王某勇脸上捅了一刀,后见王某勇仍朝自己打,就朝王某勇肚子下面捅了一刀。此时,该宿舍的同事李某将两人拉开,并拉着王某勇下了楼,该即到卫生间洗脸,把刀子放在水池上。后该被抓获,刀子也被公安人员提取。
12、即墨市X镇人民政府、田横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胃炎做过手术,何某某腰肌劳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某现年83岁,无劳动能力。三人的生活均靠王某勇打工维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某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是王某勇先打了x某x,董某家作了伪证,但其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x某x初中毕业后,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其父母离异后对其缺乏必要的管束和正确引导,因此走上犯罪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x某x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带来的危害,请求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并愿意认罪服法,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捅刺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某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x某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x某x及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某勇先动手打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x某x的供述可以佐证,且该证据与现场目击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不能认定被害人王某勇先动手打被告人x某x,王某勇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x某x系未成年人,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金额不准,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进行计算;所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㈠、㈡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x某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何某某、李某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共计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刀具一把、牛仔上衣一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盖燕
代理审判员吕燕
代理审判员牛传勇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