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1999年生有一子谢A,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04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5年开始吸毒,致使婚姻生活出现矛盾,现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儿子谢A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谢A成年。
被告谢某承认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属实,但辩称被告现已戒毒,不致影响原、被告之间婚姻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1999年生有一子谢A,于1999年农历腊月2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04年8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关系尚可。自2005年被告开始吸毒,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自己已戒毒。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以自己已戒毒,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吸毒引发夫妻矛盾,被告负有过错,应予批评。现被告已认识到错误,愿意改正,原告应予谅解。今后生活中,只要被告真正改错,夫妻关系是可能和好的。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