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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鸿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理普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太仓鸿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民营科技园区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宝,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理普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光烨,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杰公司与被告理普公司产品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宝,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利用FX型疏水晶态二氧化硅分子筛技术开发环保产品的合作协议”,协议第1条第2款第1项约定:甲方以环保型尸体解剖床及装潢废气处理机应用的专利成果作为技术投入与乙方合作。第3条第2款相关费用的支付办法第1项中约定:第1期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生效后(甲方将环保型尸体解剖床及家庭装潢废气治理的全部技术资料、图纸、关键技术和样机交付乙方,得到有关权威部门认可和两项产品专利使用权给乙方),乙方在之后支付甲方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1年11月17日、12月8日及2002年2月5日给付被告技术补偿费人民币12万元。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图纸、关键技术和样机。相反被告却要求原告仿制改进他人的解剖床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显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长期不履约,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无必要履行,被告亦应退还原告给付的技术补偿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1年11月17日所签FX型疏水晶态二氧化硅分子筛技术开发环保产品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归还技术补偿费人民币12万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530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争合同标的系技术成果。被告将其拥有处分权的两项技术成果让与原告使用,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技术转让费用人民币30万元。其中有关图纸、样机等是合同标的两项技术载体,而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01年12月19日前就将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图纸、关键技术等交付给了原告,并提供了样机。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前生产出产品经上海中医药大学检测合格,并被上海市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解剖台成品。因此,被告认为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7日,鸿杰公司与理普公司签订“利用FX型疏水晶态二氧化硅分子筛技术开发环保产品的合作协议书”。其中协议开头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平等互利的原则,以FX型疏水晶态二氧化硅分子筛为吸/脱附核心材料的环保治理和项目开发为内容的合作达成相关协议;协议“共同的权利义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先期运用甲方(理普公司)拥有的FX型疏水晶态二氧化硅分子筛应用技术来合作开发环保型尸体解剖床及装潢废气处理机等两个项目作为起点,逐步拓宽业务领域”;协议“甲方义务”约定:“1,甲方以环保型尸体解剖床及装潢废气处理机应用的专利成果作为技术投入与乙方合作,不得再与他方合作。2,FX型疏水晶态二氧化硅分子筛应用技术运用于尸体解剖床及装潢废气处理机所须的分子筛,甲方承诺保证供给乙方使用。3,甲方负责前期工作,编制技术文件、提供设备加工依据及调试工作,报请相关部门检验、监测等事宜、有关申报手续以及投产后的技术指导并甲方负责取得两项产品的专利权给乙方无偿使用”;协议“乙方义务”第2项约定:“甲方将FX型疏水晶态二氧化硅分子筛应用技术运用于上述项目产品之中,为证明甲方两项产品的有效性和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乙方后,乙方应分3期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30万元”;协议“其它约定”中“相关费用的支付方法”项约定:“1,第1期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生效后(甲方将环保型尸体解剖床及家庭装潢废气治理的全部技术资料、图纸、关键技术和样机交付乙方,得到有关权威部门认可和两项产品专利使用权给乙方),乙方在之后支付甲方10万元。2,第2期生产销售后,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3,第3期甲方向乙方提供家庭装潢废气治理设备并投入生产运作,经权威部门检验认可,在签订第一笔销售合同(至少30套)后,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4,如本协议不能执行,应退还乙方给甲方的所有款项并双倍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同日,鸿杰公司与理普公司签订“环保型解剖床价格协议书”。其中协议书“成本分析”约定:“1,解剖床每台3,800元。2,吸附装置,A、分子筛每台900元,B,电极每台900元,C,外壳材料及加工费每台650元。3,管理费10%,每台600元……,以上解剖床规格按照‘上海中医学院’样机而制做,如有变动,需增加部分价格另议。”同日,鸿杰公司与理普公司还签订了“装潢废气处理机价格协议书”。其中协议书“成本分析”约定:“1,吸附装置,A、分子筛每台900元,B,电机每台850元,C,外壳材料及加工费每台650元。2,管理费10%,每台240元……。8,以上装潢废气处理机以小号2400型样机而制做定价。”协议签订后,经理普公司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海中医学院处的解剖床等样机进行了测绘。被告理普公司将其拥有的相关技术通过派人到原告处等途径对原告生产环保型尸体解剖床和装潢废气处理机进行技术指导。2002年1月20日,被告理普公司将由鸿杰公司制造的可移动环保解剖台送上海中医药大学基础医学院解剖教研室检测,1月28日该教研室对固定外置抽风解剖床、无通气解剖床和移动环保解剖台进行对比实验后,出具了可移动环保解剖台的使用报告,并且还就可移动环保解剖台使用时空气中福尔马林的含量出具了检测报告。2002年4月28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理普公司申报的可移动环保解剖台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项目编号为(略)。

另查:被告理普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申请了名为“一种解剖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0,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2002年1月17日,理普公司申请了名为“居室用有害气体净化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原告鸿杰公司已经生产出环保型尸体解剖床5台,装潢废气处理机2台。原告生产出的环保型尸体解剖床和装潢废气处理机的技术特征与被告理普公司专利号为ZL(略).0的“一种解剖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3的“居室用有害气体净化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并且,原告生产出的环保型尸体解剖床和装潢废气处理机均包含有分子筛技术。

又查:原告鸿杰公司于2001年11月17日、12月8日及2002年2月5日分3次支付给被告理普公司解剖床和环保废气处理设备技术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另原告为证明可移动环保解剖台和装潢废气处理机由其自己研制设计,向法院提供了解剖床草图6张,装潢废气处理机草图3张。被告则向法院提供了解剖床和装潢废气处理机技术资料两套,证明这些技术与专利技术及原告实际制造出来的实物所使用的技术一致,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相关的技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利用FX型疏水晶态二氧化硅分子筛技术开发环保产品的合作协议书”及其两份价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有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主要义务是将生产环保型尸体解剖床和装潢废气处理机的主要技术申请专利,并提供给原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需负责前期工作及必要的技术指导;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提供设备生产条件并支付双方相应的费用等。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原告并不拥有本案系争的含有FX型疏水晶态二氧化硅分子筛的环保型尸体解剖床和装潢废气处理机相关技术。而且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两项系争技术并未取得专利。由于本案原告已经生产出与被告两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环保型尸体解剖床和装潢废气处理机,而且被告将原告提交的可移动环保型尸体解剖床交相关部门检验达标,该解剖床还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同时,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派人到原告处进行技术指导,原告也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程,支付了收到被告交付技术图纸后应付的相关费用。因此,综合全案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虽然提供了与尸体解剖床和装潢废气处理机相关的数份图纸,但不足以否定被告已经取得的两项专利技术,因此原告称被告根本未将技术交付给原告及其相关技术由原告自行开发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被告未提供与其专利技术一致的样机,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关技术的加工能力,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只是约定上海中医学院处的尸体解剖床及小号2400型规格装潢废气处理机作为样机,所以,原告称被告应提供与其专利技术一致的样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两项专利技术交付原告使用并已经制造出相关的产品,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相关技术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由于被告没有交付相关技术及其造成原告生产的产品有侵犯他人权利之嫌,故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相应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技术存在瑕疵或者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该诉请亦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鸿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原告太仓鸿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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