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文化馆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益阳市赫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
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上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整体购买原益阳市万木春商场,对万木春商场进行改造,将与汤某某相邻的房屋,在原房屋上进行了增高、增宽。改建后的万木春东区商场房屋高度13.8m,墙长40.3m,距汤某某住房最宽距离4.4m,最窄距离3.55m,同时面向汤某某住房的墙壁安装有排气扇33个,居住环境中存在多种噪音袭扰,对汤某某住房的通风、采光、日照、环境(噪音、灰尘、空气污染)等日常生活的影响较大。汤某某于2008年6月2日委托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对住房通风、采光、日照等损失进行鉴定。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汤某某住房被万木春东区商场遮挡引起的通风、采光、日照损失为x元。汤某某用去鉴定费500元。汤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汤某某住房的通风、采光等损失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1日,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益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汤某某住房的通风、采光、环境污染等损失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万木春商场房屋后对万木春东区商场的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后的东区商场房屋高13.8m,墙长40.3m,距汤某某住房最宽距离4.4m,最窄距离3.55m,同时面向汤某某住房的墙壁安装有排气扇33个,对汤某某住房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日常生活造成了损害,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汤某某因通风、采光、日照受到妨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故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汤某某因通风、采光、日照受到妨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汤某某要求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身体健康损失2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房屋进行整改,没有对汤某某造成损害”,与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相关相悖,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汤某某因住房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受到妨害的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汤某某负担400元,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购买的万木春商场与被上诉人住房相邻,上诉人因东区房屋陈旧,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造,仍保持了原两房屋之间的距离;二、上诉人购买万木春商场后,其经营范围未改变;三、上诉人购买的万木春商场,未增加空间和排气,故被上诉人所称其居住环境存在噪音袭扰,通风、采光、日照环境等影响,是历史原因所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住房通风、采光、日照等损失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现楼建筑宽14.2米,较原走廊增6.2米,其中南扩2.5米,北扩3.7米,现楼建筑高程达女儿墙止为13.8米,较原瓦顶房平均增高7.8米。上诉人改建后,其没有隔音设置的舞厅距被上诉人住房不超过10米,其对外的高音广播喇叭距被上诉人住房不超过4米,其25台同时运转的排气扇轰鸣,油烟直喷向被上诉人住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场与被上诉人住房南北相邻,形成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被上诉人住房建设在先,上诉人商场改建后,房屋高13.8m,墙长40.3m,距被上诉人住房最宽距离4.4m,最窄距离3.55m,面向汤某某住房的墙壁安有33个排气扇。经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鉴定确认,上诉人的商场对被上诉人住房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日常生活造成了妨害的损失为x元。因上诉人对相邻建筑物是在原址基础上作的部分改建,只应对改建部分造成相邻一方日照妨碍、采光妨害和通风妨碍承担赔偿责任,且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相邻建筑的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负有对另一方一定的容忍义务,故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自负30%为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汤某某因住房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受到妨害的经济损失x.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万木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被上诉人负担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夏蓉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