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赵XX(在逃)在尉氏县三师附小学校西边向南的街道内盗窃一辆黄某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4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的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在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电动车保修单,开封市劳教管理所证明,杞县沙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989)杞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5)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7)杞刑初字第X号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尚某某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