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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1963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69年7月生,住(略)。

被告弋某某,男,1963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4分,2005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不要利息,从2005年5月31日后按4分计息,2006年到2008年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1万元,现在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万元及2005年5月31日后欠原告的利息,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万元及2005年5月31日后欠5万元至今的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弋某某辩称:1、借用原告的5万元现金已全部还给原告;2、借款是无息借款,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已还4万元和1万元的利息,还欠1万元现金和利息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利息的约定是对整个借款5万元的约定,并且有证据证明已把5万元全部归还原告。

被告向法庭出示收据二张,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已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张收据无异议。对汇款凭证有异议,认为1万元汇款是付的利息不是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吕某某现金伍万元整,2005年5月31日前归还(无利息),后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给原告付2万元,2008年3月31日还2万元,2008年9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付给原告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不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弋某某欠原告吕某某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2005年5月31日前归还(无利息),后被告弋某某分三次已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被告提供的三张还款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的5万元欠款已全部还清,原告称被告从建行支付给其的1万元是被告应付的利息不是偿还的本金,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因其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款5万元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05年6月1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5万元欠款按4分计息,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55元,被告弋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铁山

二○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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