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双溪园居委会少室路X巷东三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急需用钱,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2002年11月7日3万元,2002年12月7日2万元,2004年3月25日7万元)借现金12万元,由被告借条为凭。当时约定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三张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被告郑某某借原告现金3万元,同年12月7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2004年3月25日又借原告现金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手续,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楚,被告郑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