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同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赵某某被被告冯某某打伤。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均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东西为邻,被告翻盖房时,原告及其家人阻止不让被告盖房,原告拉断匠人的线绳,被告去拉原告,原告自己蹲下后躺在地上不起来,被告当时并没有打原告。派出所处罚被告的200元,是村书记多次劝说被告,并说被告出200元后就能继续盖房,被告为此去派出所交了200元,交款后才知是处罚款,当时被告不愿意接受,经派出所干警做思想工作,想着也不是赔偿原告的就算了。由于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进行赔偿及赔偿的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0日的(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处理并于2007年10月19日下达处罚决定,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同年11月10日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09年11月9日又诉至法院,第二天立案,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2007年10月19日辉公(北)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一日清单十四份和药费单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获赔医疗费1589.52元,误工费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373.8元,另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912.32元,合计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指导员李沿到庭证明:因为被告打了原告,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才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处罚决定双方均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第二次起诉距第一次撤诉的时间已超出了一年,过了一天。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当时经派出所干警李沿和村干部冯某山做思想工作,想着交200元就能盖房才向派出所交款的。且是交款后才接到的处罚决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自己说她的伤是其丈夫所打。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依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显示原告在2008年11月10日撤诉后于2009年11月10日再次起诉,按照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据此应认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被告提供证人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不成立。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3提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该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9日上午,原告赵某某在本村被被告冯某某打伤,原告遂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至2007年8月22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89.52元。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的辉公(北)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该罚款被告已实际履行。2008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2008年11月10日撤诉,2009年11月10日再次起诉。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打伤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被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不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了不超时效的相关证据,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元过高,且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赵某某获赔范围为医疗费1589.52元、误工费437.64元(31.26元×14天)、护理费373.38元(26.67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14天)、交通费100元,共2640.54元。关于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超出应赔偿范围部分的诉求均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二千六百四十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迭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