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城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王某甲因许某某诉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富喜,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2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了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某甲,座落于东庄镇X村,用途为宅基地,面积为16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空地、南至王某彬、北至李某军。许某某不服该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于2010年1月8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查明: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并于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王某甲颁发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宗地位于东庄镇X村,东庄至代村X路西侧,北邻李某军、南邻王某彬、西邻许某某,东西长15米,南北宽11米,面积165平方米。内黄某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地籍调查表”上无“地籍调查审核意见及审核人签名、审核日期等内容。”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内黄某人民政府提供了“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等证据,均无审核人签名和日期,对此许某某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另查明,王某甲属内黄某城关镇非农业户口,其子女为东庄镇X村农业户口。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集体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权。本案中,内黄某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无“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虽然内黄某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后提供了“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等证据”,但未经法院准许,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且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据已经废止的《土地登记规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30日发布并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内黄某人民政府所称办理该证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为王某甲颁发的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黄某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许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东邻为空地,王某甲所持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西邻也为空地,一审判决认定其西邻为许某某,显属错误。其与许某某的宅基并不存在重叠、交叉现象,许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尽管内黄某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等证据,但这些意见在土地审批时都已存在。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没有引用法律,但实际上内黄某人民政府是依照《土地登记办法》进行登记的。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称是依照《土地登记规则》进行登记纯属诉讼技巧问题,并不是适用法律真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起诉或维持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其与王某甲的宅基东西相邻,双方的宅基存在重叠、交叉,且诉争土地上有其1992年裁种的9棵杨树,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述称:王某甲持有的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165平方米,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三表一卡齐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土地使用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甲持有的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王某甲的西邻为空地,证载土地上现有许某某九十年代初栽种的9棵杨树。内黄某人民政府未提交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地籍调查表中的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为空白,界址标示栏为空白。本院除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内黄某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某甲持有的内东集用(200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上现有许某某九十年代初栽种的9棵杨树,许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某甲主张许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某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内黄某人民政府作为一审被告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将据以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但内黄某人民政府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将据以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重要证据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土地登记审批表的主要内容(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提供给一审法院,且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也无其他正当理由,应视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另外,《土地登记办法》从2008年2月1日起已开始施行,内黄某人民政府2009年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适用该《土地登记办法》,不应适用已经废止的《土地登记规则》。内黄某人民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内黄某人民政府主张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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