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平板玻璃厂乐都分厂。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现年40岁,汉族,乐都县林业局干部,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之内兄)。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现年30岁,汉族,乐都县X乡X村民(系被上诉人王某之表兄)。
上诉人兰州平板玻璃厂乐都分厂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1999)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侵害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上午,被上诉人王某与马元来经乔玉琴介绍去上诉人厂为西宁群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装运玻璃,因货款未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厂销售科不让装货。至上午11时,上诉人厂推销员俞天彪带货主西宁群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七万元现金支票来到该厂,经销售科与仓库保管人员约定,先装货,后开票。上诉人仓库保管人员及装卸工遂给被上诉人王某和马元来的车辆装玻璃。被上诉人王某的青B-(略)号东风牌5吨载重货车先装满4铁件又10箱玻璃后,由保管员张月凤开具了两车玻璃的出库单,被上诉人王某先开车到该厂办公大楼大门口停住,持出库单去厂业务室开具了(略)号销售专用票(兼作出门凭证),计价款(略).81元(含装车费和包装押金)。此时,马元来开着另一辆车也到达该处,上诉人厂门卫值班人员经检查;发现发票上开具的4铁件又44箱玻璃与两辆车上4铁又54箱玻璃不符,双方发生争执。此时,上诉人仓库负责装卸该批货物的保管员张月凤也发现由于疏忽,在出库单上少写了10箱玻璃,遂去厂门口找着王某,一起去厂业务室补开了(略)号销售专用发票,价款3026元,回到原处交门卫值班人员,并说明因疏忽而补票的情况后,上诉人仍坚持多装玻璃少开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要处以3000元罚款,否则不予放行。被上诉人拒缴罚款,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装玻璃与车辆扣押。马元来因缴纳了罚款,卸下5箱玻璃后被放行。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1999年8月24日,被上诉人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经申请,原审法院于1999年9月9日以(1999)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并于9月10日执行完毕,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辆及4铁件又10箱玻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兰州平板玻璃厂乐都分厂返还被上诉人王某青B-(略)号“东风”牌大货车一辆及车内玻璃(已先予执行完毕);
二、上诉人兰州平板玻璃厂乐都分厂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经济损失费7480元(于2000年3月1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638元,由上诉兰州平板玻璃厂乐都分厂承担3710.40元,被上诉人王某承担9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638元,由诉人兰州平板玻璃厂乐都分厂承担3710.4元,被上诉人王某承担927.6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丽华
审判员张银生
代理审判员马秀英
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