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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南泉电器有限公司其他债务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20  当事人:   法官:高江南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海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梁某,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海南南泉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口鸿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南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南南泉公司)破产还债一案,海口鸿昌兴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鸿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海南南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至20日先后签订《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关于海南南泉电器有限公司部分债务的清算协议》、《债务清算报告及担保书》、《债务抵债偿协议书》、《工厂设备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抵押及承租协议》,上述协议及合同经海南省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效力,并出具(2004)琼证字第10051号、第10052号、第10054号、第10055号《公证书》。2006年11月13日,海南省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出具(2006)琼证字第16520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及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5,207,629.15元。随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本院立案后于2007年8月27日裁定指定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将原海南文星电线电缆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归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所有和使用,但被执行人却将属于该行所有和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设备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对两被执行人所余债权不明确,故海南省公证处作出的(2004)琼证字第10051号、第10052号、第10054号、第10055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06)琼证字第16520号执行证书错误。据此,该院于2008年4月8日以(2007)美执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对海南省公证处作出的(2004)琼证字第10051号、第10052号、第10054号、第10055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06)琼证字第16520号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系债权人的一项基本的司法请求权,法律在赋予债权人该项权利的同时,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虽提交了业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及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但因该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已被执行法院认为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有争议,故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确定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宣告被申请人海南南泉电器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海口鸿昌兴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证债文书及执行证书已被执行法院认为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作为依据,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破产还债,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债权的书面确认,是否经过公证,公证书是否有误,均不能影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效力。美兰区法院作出不予执行公证文书的裁定,不能直接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实际上,该裁定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不真实,只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物不合法而裁定不予执行。美兰区法院的裁定与本案破产申请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该裁定而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是不妥当的。2、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金额具体、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已经双方确认,2004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海南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办理公证时,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在美兰法院审理执行案件的听证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庭上亲口明确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属实,并没有否定申请人提出的债权金额。在本案审查受理听证中,被上诉人提出的一些不实之词,不能推翻其先前对债权的确认。以上事实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辞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有争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事实上被上诉人已长期歇业,没有任何营业收入,并拖欠其他债务,而被上诉人目前的财产仅有已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桂林洋开发区土地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呈连续状态,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已严重资不抵债,且无其他偿债能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明确的债权,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海中法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对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海南南泉电器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依法受理。

海南南泉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另补充查明,2004年9月15日和2004年9月20日的《海口鸿昌兴公司与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关于海南南泉公司部分债务的清算协议》和上述公司的《债务清算报告及担保书》明确了海口鸿昌兴公司享有海南南泉公司5207629.15元人民币的债权,同时约定以"68牌电线电缆"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文昌市原文星电缆厂的土地及厂房使用权以及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所有设备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二年,在抵押期间,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权移交给海口鸿昌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并将各种证照交给海口鸿昌兴公司,二年之内,如果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全部债务,则海口鸿昌兴公司应将设备及商标归还给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否则上述抵押物全部归海口鸿昌兴公司使用和所有,至此并视为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海南南泉公司所欠海口鸿昌兴公司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海口鸿昌兴变更文星电缆厂为海口鸿昌兴公司文星电缆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更名为陈某某。2005年4月7日,抵押人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海口鸿昌兴公司共同在海南省文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抵押物名称为公式沿原仪,低位投影仪、执老化、试验器低温试验泉等197种机器设备,评估值为160000元人民币,抵押担保范围为二年之内该设备由海口鸿昌兴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二年后如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则以设备充抵债务。

本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债,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的确定性。本案从证据分析来看,2004年9月份债权人海口鸿昌兴公司与债务人海南南泉公司以及担保人海南南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清算协议所明确的债权,在经过二年海口鸿昌兴公司经营海南文星电线电缆厂和占用设备期间是否已发生变化,特别是动产设备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引起债权数额的变化导致了原债权的不确定性。一审中,被上诉人海南南泉公司也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有争议。因此,上诉人海口鸿昌兴公司所申请的破产还债,其债权是否变化有待进一步确定,这就需要通过诉讼或当事人合意来进行进一步确权,不能不考虑几年来债权数额是否因设备抵押而发生变化。综上所述,海口鸿昌兴公司2004年9月所确认的债权在经过对抵押物的登记、占有和使用后是否变化已经不确定。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王娅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芸芸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款:"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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