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29岁。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聂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骑着两辆摩托车从会同县X乡往会同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会同县X乡X路段时,被告人罗某某与聂某某、钟某某三人下车,此时,被害人吴某某驾驶车牌为贵x的“面的”车从炮团乡方向开来,由于天冷,被告人罗某某与聂某某、钟某某三人拦车要求搭车去会同县城。吴某某因天黑且一个人开车而不敢停车并继续往前行驶。为此,被告人罗某某与聂某某、钟某某骑摩托车追赶吴某某。在会同县X镇X村黄某某南杂店门口,吴某某的“面的”车被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拦停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聂某某以搭吴某某的车不被理会并以其还骂人为由对吴某某进行殴打。接着,钟某某提出要吴某某买烟抽,被告人罗某某遂提出买四包黄某芙蓉王香烟,吴某某被迫拿出100元在黄某某南杂店内买了四包芙蓉王烟。之后,聂某某上了吴某某的“面的”车,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某则骑着摩托车往会同县城赶。当行驶至会同县X镇水平溪“渡槽”附近路段时,吴某某拿出300元钱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拒绝后,聂某某提出要吴某某每人给200元,吴某某声称只有300余元,聂某某便威胁吴某某:其在会同有蛮多弟兄,等下会同的弟兄来了,每人打发100元钱都不得了。之后,吴某某又怕遭其殴打,被迫将身上的500元钱拿出后,被聂某某从其手上拿走。
第二天,聂某某给被告人罗某某100元,称用于看望被告人罗某某生病的父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很小,情节轻微。被告人还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又系残疾人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某某系残疾人。
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聂某某、钟某某以搭车不停为由对其进行殴打,接着威胁其购买一百元钱的芙蓉王烟。之后,在会同县X镇水平溪,被告人罗某某及聂某某、钟某某等三人抢走其5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聂某某、钟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要吴某某买了四包芙蓉王烟及拿走现金500元的事实;
3、书证:(1)2010年12月22日,会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2)2010年12月22日,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S318省道苏溪口村路段,黄某某屋门口公路边;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对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6、残疾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残疾人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又系残疾人,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吴某松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