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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林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剑锋,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林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12月3日6时许,原告司机曹XX驾驶陕x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安市X区X路与被告林XX无照驾驶的无号机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西安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1年12月3日到原告车辆放行之日的拖车费、停某、营运损失共计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XX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责任划分属实,但其并不认识刘XX,当时开车的是原告的代理人,车也是原告代理人的,其认为原告没有权利起诉,原告并非适格的原告。其请求法院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对原告营运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车辆事故后并未进行维修,所以原告要求其赔偿1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6时许,原告司机曹XX驾驶陕x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安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从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林XX无照驾驶的无号机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告林XX、机动三轮车乘坐人李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曹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停某场,2011年12月30日放车,原告花费拖车、场地占用费共2700元。另查,陕x重型自卸货车办理有建筑垃圾准运证,系营运车辆。庭审中原告要求7300元营运损失,被告表示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垃圾准运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某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停某。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拖车费停某按照票据计算共2700元,营运损失原告要求7300元,被告认可,故按照7300元计算。以上共计1万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承担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剩余损失8000元,因该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责任共4000元,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拖车费、停某、营运损失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刘XX承担20元,由被告林XX承担3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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