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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返还承包土地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现年40岁。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现年35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临颍县巨陵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轩红伟,临颍县巨陵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反诉原告),男,现年33岁。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返还承包土地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永亮、敢自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轩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皇帝庙乡政府把从农民手中租来的土地返租给被告夏某某用于种植烟叶,被告又将租来的土地对外发包,二○○七年九月二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租用土地种烟,并于同年十一月二日签订了《种植烟叶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给二原告土地100亩以上,每亩租金500元,承包期为四年,规定每年六月十五日交给被告承包土地租金,被告允许二原告在承包土地内建烟炕,期满后烟炕有二原告处理。由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有亲戚关系,在二○○七年的九、十月份合同签订前被告提出某需用钱,要求原告先支付承包款,原告出某是亲戚关系,提前分二次先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随后的二○○八年五月份,二○○九年四月份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地款,二原告又分三次交给被告承包土地款x元。二原告第一年(2008年)种地140亩,承包租金为x元,第二年(2009)年种地120亩,承包租金为x元,二年租金合计为x元,按承包二年租金,原告已多支付被告承包土地租金x元,在二○○九年十月份二原告收罢烟叶后,继续履行种烟承包土地合同,雇佣秸秆还田机将120亩烟地秸秆还田投资了计额4250元,投资6000元买了60袋化肥,雇用10人撒化肥工时费200元,二原告雇用机械以每亩40元犁地,刚犁到30余亩,被告便指使他人阻止原告犁地,无理要求原告增加x元土地租金,否则不准再种,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办事,被告根本不顾我们的合理要求,强行在我们承包的施过化肥已耕耙过的土地上种上了小麦,被告的行为不但给我们对土地进行的投资毫无收益,而且中段种烟已垫付县烟草公司x元,建烟炕抵押金无法要回。我们在无奈下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土地款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多次推脱、扯皮,后来干脆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土地款x元,赔偿各种损失x元,共计x元,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反诉人)称:在二○○七年的七、八月份,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决定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二原告,并于十一月份补签了承包土地合同,承包给被告一百亩以上土地,每亩租金500元,每年六月十五日前交付土地租金,之后被告总是推三拖四不按时交付租金,二○○九年六月份按合同约定应当交付当年租金时,被告却不交,直到二○○八年十月份被告种植的烟叶收完,被告突然说不再承包原告的土地了,此时已秋收结束,被告白白占用了一个秋季的土地,综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擅自违反合同,已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提出某诉,判令原告赔偿因逾期占用被告土地造成的损失x元,赔偿因烟炕占用土地和复耕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二○○七年十一月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种植烟叶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规定:“夏某某承包给王某某、李某某土地100亩以上,每亩租金500元,承包期四年,每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交给被告承包租金,被告允许原告在承包的土地内建烟炕,期满后烟炕原告方全权处理,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因此二原告就和烟草公司签订了密集烤烟项目补贴合同书(在卷佐证),并且给烟草公司交纳了2008年至2011年抵押金x元(收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在合同未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提出某交土地承包款,二原告于二○○七年九月十六日和十月二十八日交给被告夏某某承包土地款x元,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夏某某、其妻刘XX于二○○八年五月八日和五月二十九日又收到二原告预交的土地承包款x元(均有被告的收条在卷佐证),二○○九年三月份原告王某某同着被告的司机陈XX交付夏某某x元,当事没写收条,但在庭审中原告质问被告证人陈XX:“咱俩一起交给夏某某x元你知道吗在二○○九年三月份给的没打条。”被告证人陈XX回答:“这事我知道。”截止二○○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夏某某共计收到二原告交付的土地承包款x元。二○○八年二原告履行合同种植烟叶用地140亩,应交土地承包款x元,二○○九年二原告履行合同种植烟叶用地120亩,应交土地承包款x元。二○○九年十月初,二原告正在继续履行合同准备下年种植烟叶耕耙土地时,被告夏某某指派他人阻止二原告耕耙土地,并拔掉二原告租来的机器油管,使原告无法耕耙下去,双方便引起纠纷,庭审中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雇佣秸秆还田机费用4250元,施用化肥60袋费用6000元,已实际犁地30余亩费用1200元,烟草公司的烟炕抵押金损失x元,雇工撒化肥工人工资200元,原告的各种请求并有证据、证言和多证人出某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反诉二原告先违约,给被告(反诉人)造成损失x元,但被告(反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告先违约的行为和二原告违约的相关证据印证。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对夏XX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夏XX对调查笔录内容又提出某议并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烟叶承包土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二年,属有效合同,二○○九年十月份二原告正在履行合同耕耙土地时,被告阻止二原告并拔掉原告租用耕耙土地的机器油管,其行为事实存在,被告的所做行为实属违约行为。二原告实际种烟二年,承包费用额x元,双方无法再履行合同,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多支付的租金x元,且给二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x元,有证据、证言及证人出某证实二原告的投资损失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责任后,双方不再继续合同。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种植烟叶合同书的烤房抵押金x元,仅属原告与烟草公司的合同规定,与原告造成多少损失,缺乏烟草公司的证据佐证,对此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待事实清楚后可另案处理。被告(反诉人)对二原告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足以可信证据证明二原告违约的行为,被告反诉二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种植烟叶承包土地合同。

二、被告夏某某退还二原告实际承包二年种烟合同而多预付的租金x元。

三、被告夏某某赔偿二原告雇佣秸秆还田机费用4250元,雇佣机械犁地费用1200元,施用化肥60袋费用6000元,撒化肥工时费200元,共计x元。

四、驳回被告对二原告的反诉请求。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20元被告夏某某承担680元,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340元,反诉费700元,全部由被告夏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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