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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某市X区某小苑604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在某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戴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叶、被告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戴某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小孩。戴某于2006年7月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入狱,现尚在服刑,自戴某入狱后夫妻双方已多年没有共同生活,而且在今后很长时间也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请求判决:王某与戴某离婚。

被告戴某辩称:王某所诉是事实,戴某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戴某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戴某于200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批捕,2006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某市某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某监狱服刑。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居住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2006)长中刑二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戴某于2006年7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仍在服刑,王某与戴某已多年没有共同生活,而且今后长时期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王某要求离婚,戴某也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王某与戴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要求与戴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王某与戴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登波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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