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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董某,男。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董某媛。因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对家庭和生活事宜无法协调一致,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每次争吵被告都对其拳打脚踢。2000年夏,其忍受不了被告的毒打,只好带着女儿回到重庆娘家居住,2007年春节被告到重庆看望其母女后即音讯全无。现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媛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其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2、对被告父亲董××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等事实。3、原、被告女儿董××的书面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不尽责任及董某媛愿与原告生活。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应予认定;对证据2和3,因其与被告分别为父、女关系,基于该种特殊身份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高,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董某媛。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毒打。2000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性格与生活方式,带着女儿董某媛回到重庆娘家居住,董某媛也从此在重庆学习生活。当年及此后被告到重庆原告娘家去看望原告两次,2007年春节,被告最后一次到重庆看望原告及女儿后,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董××和董××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在争吵中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尤其是2007年春节之后,被告长期不与原告及其女儿联系,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并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可以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儿董某媛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董某媛已随原告在重庆生活学习多年,且董某媛也书面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故董某媛由其抚养比较适宜,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及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许可。被告董某经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董某媛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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