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晖。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第三人李某戊。
第三人林某。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1月9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贵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2年3月2日立案受某后,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晖,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宋某某,第三人李某戊及第三人李某戊、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16日,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报请平南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向原告李某丙颁发的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李某丙,建设项目名称个人建房,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面积捌拾壹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捌拾壹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座落工会开发区,四至东街道,南易飞,西小巷,北何叙,本批准书有效期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二第三人的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平南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没有提供本宗建房用地手续或有偿使用手续的合某权属依据下,向原告李某丙作出的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7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平南县国有土地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1—X号证据证明平南县人民政府是本案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4、李某戊、林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李某戊、林某是夫妻关系;5、№(略)收据;6、情况说明;5—6证明本宗土地是李某戊向广西大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7、李某丙的身份证,证明李某丙2002年办证时是未成年人;8、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9、《申请审批表》;10、《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8—X号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建房用地申报时,未向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提交有该宗土地的合某用地权属材料;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授权委托书;13、贵政复受[2011]X号行政复议受某通知书;14、送达回证;15、平政复[2011]X号《平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16、行政复议答辨状;17、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某;18、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19、平南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页);20、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1、编号202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2、编号202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3、(平建)城规管私建字第X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24、№003515、№003541、№003544收款收据;25、平南县(1995)地证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6、编号955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7、编号9544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8、送达回证;29、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X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某。3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1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某丙诉称:本案讼争的批准书颁发时,原告虽仅10周某,是不具备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任何购地合某或协议,但法律并不禁止未成年人合某取得用地权属;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未成年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的规定,第三人李某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并用原告父亲临终前交其代管的款项代原告支付购买本宗宅地,是以“李某戊”名义签订的购地合某、“李某戊”交购地款的收据,便是本宗争议地的权属依据。第三人李某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代为申请办理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近十几年后提出申请复议撤证已超过法定时效。林某作为第三人李某戊的妻子,对李某戊对外代理行为不应干涉;且林某在“批准书”的购地款未经民事判决确定是李某戊夫妻共同财产前无权提起本案用地权属的行政复议。综上所述,平南县人民政府根据购地发票、平南县国有土地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原告颁发的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程序合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证明李某戊2010年已知道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颁证行为,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2、《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李某戊2002年1月16日领取该证,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3、李某戊摩托车行驶证,证实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戊,实际车主是李某强;4、2010年7月2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页),证明李某戊代管《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中的钱外,陈某兰也给50万元李某戊,进而证明,房地发票虽写李某戊的姓名,但出资人是原告的父母。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辨称: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原平南县国土管理局报请平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原告李某丙颁发的,因此,平南县人民政府是本案复议的被申请人。原告作为本宗建房用地的申请人,但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时没有提供合某的划拨手续或有偿使用手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戊所交的宅地款是代其交纳的,原告以李某戊代其缴交宅地款作为使用本宗土地权属来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被告的复议决定只对颁证行为是否合某、事实是否清楚作出认定,不是对财产权属作认定。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是经第三人李某戊、林某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履行立案、受某、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的。原告认为本《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李某戊代为申请办理,第三人李某戊亲自领证十几年后申请撤证,已超过提出复议申请法定时效,林某作为李某戊的妻子,对本宗宅地款未经民事判决确认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前,林某无权提出复议申请,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李某戊、林某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复议期限,然而李某戊、林某提供发票证实本宗宅地属他们所购买且与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利害关系的及没有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时效的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李某戊、林某述称:第三人李某戊既不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也不是原告的监护人,原告的父亲病故后,其母亲还健在,原告寄宿在第三人的家,是为了方便读书。本宗争议地款是第三人支付的,购地款发票也是写第三人李某戊的姓名,与李某丙没有关系。原告称该购地款是第三人用其父托管的钱代其交的,第三人申请办理本案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代理行为,以此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是不成立的。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尽到审查应注意义务。第三人李某戊将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在李某丙的名下,一直没有告知林某,林某在2010年7月,原告等人起诉分割县招待所的房屋的屋租时才知道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登记情况,因此,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持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林某、李某戊、李某、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及家庭成员情况;2、房地照片,证明房地所在位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下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平南县国有土地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1—X号证据可证明平南县人民政府是本案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4、李某戊、林某身份证、结婚证,可证明李某戊、林某是夫妻关系;5、№(略)收据;6、情况说明;5—6可证明本宗土地是李某戊向广西大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取得;7、李某丙的身份证,可证明李某丙2002年办证时是未成年人;8、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9、《申请审批表》;10、《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8—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在申请建房用地申报时,未向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提交有该宗土地的合某用地权属材料;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授权委托书;13、贵政复受[2011]X号行政复议受某通知书;14、送达回证;15、平政复[2011]X号《平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16、行政复议答辨状;17、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某;18、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19、平南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页);20、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1、编号202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2、编号202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3、(平建)城规管私建字第X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24、№003515、№003541、№003544收款收据;25、平南县(1995)地证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6、编号955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7、编号9544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8、送达回证;29、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X号证据,可证明被告作出的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某;3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1目,可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二)、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林某、李某戊、李某、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证明林某、李某戊夫妻关系及其与李某、李某是父母子女关系;2、房地照片,可证明房地所在位置外表现状。
二、下列证据因不具有合某,或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家庭财产代理处理协议》,因该证据系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李某戊与原告等人订立的协议,且未经使用权人林某同意或授权,不具有合某、关联性。2、《建设用地批准书》,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并没有林某参与申请或者领取该证的记载,原告据此认为林某知道该批准书,不具有合某和客观真实性;3、李某戊摩托车行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4、2010年7月2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页),因该2页笔录记录的内容并没有直接涉及本案《建设用地批准书》方面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第三人李某戊向广西大将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县X区宅地一份。同日,第三人李某戊以原告李某丙作为申请人向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派人调查后,制作了《平南县国有土地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记载了申请建房的地址、占地面积、四邻界址等内容,所在单位意见栏盖有“平南县X区三所学校大通道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印章,但未签有意见,县土地管理局意见栏签署“工会开发区属县建设局统一开发的住宅,经县有关领导决定,安排该户使用土地83建房”,县领导审批栏有当时的平南县人民政府县长覃志清的个人签名。2002年1月16日,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报请平南县人民政批准后,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作为填发机关加盖公章后向原告李某丙颁发了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李某丙,建设项目名称个人建房,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面积捌拾壹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捌拾壹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座落工会开发区,四至东街道,南易飞,西小巷,北何叙,本批准书有效期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
同时查明,第三人李某戊以原告李某丙作为申请者申报办理本宗用地手续时,没有向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使用该土地的合某用地权属证据材料。
还查明,第三人李某戊、林某于198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李某、李某系第三人李某戊、林某婚生女儿。原告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李某戊胞兄李某强生前与其妻子陈某兰的婚生儿子。2001年12月30日,第三人李某戊以原告李某丙作为申请人向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时,原告李某丙已满12周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属地市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时效,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第三人林某在申请复议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7月原告起诉请求分割县招待所房屋的屋租时才知道本宗土地的登记情况,第三人在2011年8月提出本案的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与支持。原告诉称,购买本宗宅地的钱是其父亲病故前委托第三人李某戊代管的钱,李某戊的代理购买本宗宅地的发票就是本案批准书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复议认为平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使用本宗宅地前,应由原告向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提供其合某使用该宅地权属来源的证据材料,经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审查核实,再报平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平南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未提供该宗建房用地权属来源任何依据情况下,而向原告颁发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平南(县)[2002]国字第(略)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某权益,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贵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某费5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为:(略)),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洁玲
代理审判员黄自昌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