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8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截止起诉当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27,971.4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7,971.40元。原告提供《委托加工协议》、增值税发票、还款承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7,971.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27,97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27,971.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