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诉孔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孔某某,男。

被告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孔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孔某某、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归还(2010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8日起按望城县某某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x元,应该是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我争取半年到一年之间尽快还清。

被告易某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该债务。被告孔某某借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是用于与第三者共同生活的开支,借钱之前也并没有和我商量,借钱之后也没有跟我讲。原告借钱给被告孔某某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我。而且原告对孔某某与我之间感情破裂并分居的事实是清楚的,也知道孔某某有外遇,与第三者一起生活。原告明知孔某某借钱是用于与第三者一起生活,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这笔债务应该由孔某某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孔某某的姨夫。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雨某某支行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5225‰。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存折交付被告孔某某。之后,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陆拾万整。借款利息按某某信用社利息计算,借款期为一年。借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孔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某某村XX小区X单元X楼X个平方米,2、3、X楼X个平方米及以后的五楼平顶建筑权归易某某名下,房屋租金归易某某收、管;二、房屋产权到手,就过户于易某某名下(房产证正在办理中);三、欠廖某某、廖某某等人共计x元归易某某归还;四、孔某某、孔某某抚养费归孔某荣付每月2000元,抚养权归易某某,男方随时可以探视;五、银行所有贷款和外面一切债务归孔某某还清,与易某某无关;六、一台大宇220-5炮机归易某某所有。被告孔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下方载明:本人同意并将该房屋产权证直接更名为易某某名下,待儿子孔某某年满18周岁后再更名为孔某某名下,归易某某保管。

同日,被告孔某某书写承诺书,载明: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我在外面一切借贷,都从未用于家中一切开销,是我自己在外面吃喝玩乐嫖赌花光,与前妻无关,借钱到花光,前妻一概不知,所出示的有效证件都是我在家中偷来的,以上事实绝无半点谎言。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孔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孔某某对借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利率标准(月利率7.5225‰)支付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易某某提供的被告孔某某书写的承诺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被告易某某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孔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处理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标准7.52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孔某某、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晓

人民陪审员丁艳

人民陪审员王平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