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华丰旅社内预谋诈骗出租车司机。当晚陈某某在驻马店市租用杨某某的出租车到许昌市后住在友谊宾馆,并安排杨某某于4月22日上午8时再接其返回。4月22日9时左右,陈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假烟放进杨某某的出租车后备厢内并告知了李某甲、李某乙,后与杨某某一起到宾馆房间内休息。李某甲、李某乙随后敲开房门,假冒烟草稽查人员,声称要“举报”陈某某的贩卖假烟行为,陈某某假装拿1万元钱私了,并以没有现钱为由先向杨某某借钱,骗取杨某某向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赃款1万元给被害人杨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月21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并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0年1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对李某甲依法传唤,因其未经批准外出未及时到案,遂于同年1月21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后于5月2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乙、南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书证即住宿登记、通话记录、银行存取款凭证、辨认笔录、已生效的同案犯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其同案犯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其在案发后虽然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最终未能主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够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