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趁虞城县X镇X村民冯XX不在家之机,将冯XX放在床铺下的5000元现金偷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前几年我和丈夫秦XX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虞城县X镇X村的冯XX,家里没有事情时,就到冯XX家中住几天,有时候住一二十天,每次回家时冯给我路费。2009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上午,冯XX外出赶集,我一人在他家里翻他的东西,在西间床褥子下翻出一黑色塑料袋,里面全是面值一百元,我就装口袋里离开了冯家XX。到家查看共伍仟元。后冯敬田打电话索要,我说钱已花完。这些钱用来还账了。我与冯XX没有共同财产。
2、被害人冯XX陈述。我是单身汉,认识崔某某好几年了。她有丈夫和家庭,她每年都去我家住半月二十天,我给她几百块钱,然后回去继续跟他丈夫生活。2009年农历11月份,崔某某又来到我家居住,她说家里盖房子需要x元,我说没有钱。实际上我有打工挣的5000元,还没存银行,放在褥子下,我没告诉她。她在我那住了十多天不吭声走了,我掀开褥子一看钱没有了,就知道是崔某某偷拿走了。后来我打电话问她五千元的事,她说钱她拿走了,不让我再找了。她有丈夫,我也不敢去她家里要。
3、书证:⑴、户籍证明。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镇X村邵庄村。
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崔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冯x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虚假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冯XX同居十年,其本人掌握一部分钱,不存在盗窃行为,即使拿了冯XX的钱,也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冯x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其乘冯XX不在家之机盗窃其5000元的事实,后冯XX打电话索要,其称钱已经花完;在一审阶段,其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该供述与被害人冯XX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其在二审阶段翻供,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虚假的,其翻供理由不充分,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亦无事实依据支持;其称没有盗窃冯x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镇X村邵庄村。上诉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均显示崔某某有丈夫和家庭,被害人冯XX系单身汉,二人偶尔非法同居,崔某某在与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同居的行为,系不法行为。其与被害人无共同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并不属于崔某某所有,其乘冯XX不在家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5000元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不属于民事纠纷。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伟